(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薛作祥与被告海南核工业地质工程勘察院、赵普、海南普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作祥,海南核工业地质工程勘察院,赵普,海南普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薛作祥,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洪敏,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兵,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核工业地质工程勘察院。法定代表人霍斌,该勘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兴鹏,该勘察院职员。委托代理人吕立业,该勘察院科长。被告赵普,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海南普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普,该公司经理。原告薛作祥与被告海南核工业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赵普、海南普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作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洪敏,被告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吕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普、普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作祥诉称,原告系从事装修行业的农民工,2011年3月,被告赵普介绍原告到勘察院的工地去做工,原告到勘察院了解情况并初步估算装修费用为43000元。经被告赵普及勘察院同意后,原告进场施工。工期从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在装修过程中,原告按勘察院的要求增加与实验室相邻的办公室、卫生间两场地范围内的装修,增加的工作量包括地板、墙、水电、不锈钢大门、铝合金门窗、防水等。2011年5月18日,勘察院对装修进行验收,并使用至今。原告共垫付装修费用95930元,而勘察院通过赵普仅支付给原告72000元,尚拖欠23930元。赵普于2011年5月18日也确认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393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勘察院支付原告装修款23930元。2、被告赵普、普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勘察院辩称:一、勘察院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装饰合同,故不存在拖欠原告装修款的事实。二、2011年3月7日,勘察院和普浩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50000元。因工程量增加,追加工程款60000元,勘察院与普浩公司最终商定装修总造价为110000元。工程施工期间,勘察院已按合同约定向普浩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0000元。工程竣工后,勘察院多次要求普浩公司就装饰工程进行结算、开具发票及办理付款事宜,但普浩公司至今仍未办理。三、原告并非农民工,而是普浩公司指派的驻工地代表,故勘察院不同意将装修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赵普、普浩公司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勘察院与普浩公司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普浩公司承揽海口市凤翔路26号勘察院办公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面积145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50000元,工期28天(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4月5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15000元,施工过程中支付15000元,竣工验收当天付20000元。普浩公司指派薛作祥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普浩公司指派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普浩公司与勘察院于同年3月30日协议增加施工项目,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为60000元。勘察院分别于2011年3月7日、3月11日、3月23日、4月1日、4月14日、5月6日向普浩公司支付装修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100000元。工程于2011年5月6日竣工并交付勘察院使用,但普浩公司与勘察院尚未进行结算。2011年5月18日,赵普向原告出具一份未付款确认书,确认尚拖欠原告薛作祥装修款23930元。庭审中,被告勘察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款为50000元,追加的工程款为60000元,总造价为110000元,勘察院已支付给普浩公司100000元,尚拖欠装修款1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勘察院拖欠普浩公司款项的具体数额。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应由普浩公司承担偿还装修款23930元的责任,勘察院应在未付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作了释明,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另查,赵普系普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装修预算方案、装修付款方式、未付款确认表、送货单、照片、光盘及《原告与被告海南核工业地质工程勘察院谈话协商解决装修欠款的录音整理》,被告勘察院提供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收据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勘察院的陈述为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普浩公司指派原告到海口市凤翔路26号勘察院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普浩公司应依约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告催收,普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普向原告出具拖欠装修款23930元的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未付款确认书虽以赵普的名义出具,但赵普作为普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未付款确认表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普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由被告普浩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3930元。原告主张赵普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勘察院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普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工程尚未结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勘察院拖欠普浩公司欠款的具体数额,勘察院自认尚拖欠普浩公司工程款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勘察院应在在欠付被告普浩公司10000元装修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勘察院支付原告装修款23930元,被告赵普、普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作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元,由原告薛作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秀文审 判 员 靳 化人民陪审员 吴坤弼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