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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河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洪勋与王存义、王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勋,王存义,王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沾河民初字第93号原告高洪勋,男,汉族,1966年11月5日出生,住沾化县富国街道高家村。被告王存义,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后方乡殷庄村。被告王存亮,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后方乡殷庄村。原告高洪勋与被告王存义、王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以原被告已经案外解决争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洪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洪勋负担。审判员  张玉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