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河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洪勋与王存义、王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勋,王存义,王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沾河民初字第93号原告高洪勋,男,汉族,1966年11月5日出生,住沾化县富国街道高家村。被告王存义,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后方乡殷庄村。被告王存亮,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后方乡殷庄村。原告高洪勋与被告王存义、王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以原被告已经案外解决争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洪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洪勋负担。审判员 张玉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