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财添,周吉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刘财添。法定代理人毛明珍。委托代理人李佳欣,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吉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金彭中路410号。负责人石奋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财添诉被告周吉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添财法定代理人毛明珍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欣,被告周吉彬、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添财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周吉彬驾驶川A225**号货车在彭州市隆丰镇回龙村3组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周吉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吉彬赔偿原告医疗费7777.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6132.72元、营养费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鉴定费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088.02元;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78538.30元,误工费变更为16995.43元,营养费变更为5910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85018.73元。原告刘添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的责任划分;3、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药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3538.30元(其中被告周吉彬垫付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嘱休息半年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支付鉴定费2220元的事实;5、保单2份,证明被告周吉彬在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6、龙泉驿区洛带镇创美之宾美发店出具的务工证明、营业执照、洛带镇八角井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在城镇,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周吉彬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及赔偿金额无异议。被告周吉彬在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周吉彬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吉彬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吉彬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吉彬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吉彬驾驶的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赔偿,但要求交强险分项赔付,商业险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自费药;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原告参加工作时未满16周岁,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不具备参加社会劳动的资格,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居住证明不具合法性,不能单独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应不予支持,且原告误工费计算方式错误,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50元/天,住院天数17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对被告周吉彬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住院病情证明书上原告的年龄与原告实际年龄不合;证据6中原告的工作证明上可表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未满16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因此对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住院病情证明书上原告的年龄与原告实际年龄不合,但在庭审后,原告住院的医院出具了更正说明,故住院病情证明书上的住院病人应是原告本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确在龙泉驿区洛带镇创美之宾美发店务工,并居住在该店。因此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振兴街465号创美之宾美发店对原告是否在该店务工向该店的法定代表人张林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原告于2011年2月起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振兴街465号创美之宾美发店从事美发工作,月工资加提成3000元,并居住在该店。但该店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无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到该店上班,该店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周吉彬驾驶川A225**轻型普通货车在彭州市隆丰镇回龙村3组倒车时与由彭州市彭白路沿村道方向向回龙村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彭州市结石病专科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761元,后于当日转入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2月据复查情况拆除石膏;术后1年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建议休息半年。支付医疗费22621.30元。出院后,原告依医嘱在彭州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诊查费156元。2012年11月28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吉彬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2月22日,原告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续医费进行鉴定。2013年3月7日,该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二份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添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赔付比例为10%)。被鉴定人刘添财的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支付鉴定费2220元。另查明,1、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其于2011年2月起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振兴街465号创美之宾美发店从事美发工作,并居住在该店。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到该店上班,该店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吉彬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3、被告周吉彬在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处为该肇事川A225**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并不计免赔;5、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在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中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吉彬驾驶川A225**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周吉彬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其认定事实准确,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吉彬因实施的行为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具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周吉彬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要求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赔偿。被告周吉彬在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处为该肇事川A225**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本案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为23538.30元。按原、被告协商扣除15%自费药3530.75元后应为20007.5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11年2月起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创美之宾美发店从事美发工作,并居住在该店。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其赔偿系数应为0.1。即17899元(201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35798元。对被告主张原告实际误工年龄未满18周岁,属非法用工,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因是否非法用工不是本院审理范畴,同时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16周岁,并以其自身在外打工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从事相关民事活动,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彭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17天,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天×17天=85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彭州市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25天,因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20元/天×17天=34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建议休息半年,但定残时间为2013年3月7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3月6日为止,共计96天。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虽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创美之宾美发店务工,月工资加提成据该店所称为3000元/月,但未提供工资表以及劳动合同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月工资加提成为3000元/月缺乏依据,应按2011年四川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1118元计算,即21118元/年÷365天×96天=5554.32元。被告要求按四川省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未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本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确定后续治疗费的规定,因原告还需行固定物取出术,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笔费用经司法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2220元,该鉴定费产生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较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金额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5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538.3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5554.32元、鉴定费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70400.62元。医疗费扣除自费药3530.75元后余20007.5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000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共计10347.55元由被告周吉彬赔偿7243.29元(10347.55元×70%),原告自担3104.26元(10347.55元×30%)。被告周吉彬应赔偿原告损失7243.2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外的损失44302.3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44302.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自费药3530.75元和鉴定费2220元,共计5750.75元,由被告周吉彬赔偿4025.53元(5750.75元×70%),原告自担1725.23元(5750.75元×30%)。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1545.61元(10000元+7243.29元+44302.32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1545.61元;被告周吉彬应赔偿原告损失4025.53元。被告周吉彬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与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以及被告周吉彬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品迭后,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50571.14元,给付被告周吉彬97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添财损失50571.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周吉彬974.47元;三、驳回原告刘添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刘添财负担249元,被告周吉彬负担581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周吉彬负担的5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给付被告周吉彬上述款项时直接扣除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友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