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兆福,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军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相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19时5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桂K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流往玉林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419KM+10M时,与停靠在前方道路右侧被告余某驾驶的装卸叉车前部所装载的货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陈某某、被告余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余某赔偿医疗费246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434元,误工费12806.7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87元,车损修复费124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5895.90元给原告(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0000元医疗费,余下的14678.40按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7339.20元。80556.70+10000+7339.20-2000=95895.90元);2、被告余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某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到庭。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8日19时5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桂K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流往玉林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419KM+10M时,与停靠在前方道路右侧被告余某驾驶的装卸叉车前部所装载的货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陈某某、被告余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2年10月28日至11月14日),出院后建议休息半年,用去医疗费24678.40元,其中被告余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给原告。另查明,至开庭日止原告陈某某的伤尚未痊愈,右胫腓骨骨折复位钢板断裂,需要再次手术。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某某在玉林市茂林镇“阿牛”汽车修理店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被告余某驾驶的装卸叉车未登记注册,属于被告余某其本人所有。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6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680元),护理费890.97元(52.41元/天×17天=890.97元),误工费13872.74元(70.42元/天×197天=13872.74元),车损修复费1241元,以上合计41363.11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原告陈某某、被告余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原、被告双方均是驾驶机动车,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承担本案的50%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余某对装卸叉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被告双方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0.97元、误工费13872.74元、车损修复费1241元,合计26004.71元,该费用由被告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为医疗费146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合计15358.4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679.2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余某应赔偿给原告陈某某损失为33683.91元(26004.71+7679.20=33683.9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7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87元、鉴定费700元的问题,虽原告提供了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但该意见书是在原告伤尚未治疗结束的前提下作出的,故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意见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费生活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问题,目前原告陈某某的伤势未痊愈,右胫腓骨骨折复位钢板断裂,需要再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及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尚未确定,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修复费合计33683.91元给原告陈某某(被告余某已支付的2000元在执行时应当扣除);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9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36元,被告余某负担36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19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军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相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