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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2012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豫红、书记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毛某酒后驾驶浙H×××××轻型普通货车至新塘边镇上洋村严家地方一弯道处时,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撞碰,造成二车受损、张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毛某进行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100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毛某的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息信查询结果、接警单、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收、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孟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