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于湖南省凤凰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7日至10日,被告人田某先后四次至奉化市大成路城投商务大厦工地,采用攀爬围墙的方式进入工地内,盗走被害人丁某放在工地内的扣件342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846.8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被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