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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法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申请执行王喜才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王喜才,曹中良,郭永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富法执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法定代表人邓中伟,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喜才,男,35岁。被执行人曹中良,男,49岁。被执行人郭永秋,男,47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民商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喜才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此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民商初字第7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生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尚进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