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丛干臣与朱作华、栾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干臣,朱作华,栾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丛干臣,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鲍德炉料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志涛,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作华,男,194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栾兵(系被告朱作华之妻),女,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被告朱作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焕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干臣与被告朱作华、栾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干臣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涛,被告朱作华、栾兵共同委托代理人娄焕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干臣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1170143,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的房屋。原告在支付首付款30万元以后,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电话也不接听。由于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已先于原告申请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将本案诉讼标的物查封保全,考虑到该合同的履行已相当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号为:1170143);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0万元。被告朱作华、栾兵辩称:一、同意诉讼请求第1项。二、如有打款记录,我方同意返还原告25万元,不同意返还40万元,因为在买卖过程当中,两被告仅同意原告向冯光军支付2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朱作华与案外人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预售)一份,由前者购买后者开发的住宅(含地下室),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前;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地下车位购买合同,后者向前者出让位于L3地块4车库,编号为1-315的地下车位,车位于2013年6月30日交付买受人使用。被告朱作华与被告栾兵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9日,原告丛干臣作为买方、被告朱作华、栾兵作为卖方及见证方济南寓来寓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1170143),被告朱作华、栾兵以11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预售商品房(含地下室)及地下车位出售给原告丛干臣。合同签订当日,两被告出具《同意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朱作华同意买方丛干臣购房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直接打入冯光军帐户,由冯光军给丛干臣打房款收条。”后原告丛干臣分六次向案外人冯光军支付现金40万元,案外人冯光军也向原告丛干臣出具了收条六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查,查明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因另一案作出(2012)市商初字第427-1号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2年3月30日查封了涉案房屋。在2013年5月11日的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号:1170143)于2013年5月11日解除。但对于应当返还的购房款数额,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40万元,提供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朱作华自愿卖掉住房,所得房款除扣留伍拾万元整,剩余房款全部用于偿还朱雅洁借冯光军之欠款,此承诺书与两张借条一致。本承诺书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冯光军(签名及手印)朱雅洁(签名及手印)朱作华(签名及手印)栾兵(签名及手印)2012.3.20日”。被告方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称当时朱作华同意卖涉案房屋,但钱款是由两被告负责偿还冯光军的钱,不涉及其他人,不同意返还原告40万元购房款。以上事实,有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车位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编号:1170143)、同意书、收条、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庭审笔录、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丛干臣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号:1170143),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涉案房产仍处于被查封状态,原告丛干臣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表示同意,并一致同意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号:1170143)于2013年5月11日解除,本院应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丛干臣已支付的购房款,两被告应予返还。关于返还的数额,虽然原告丛干臣已向案外人冯光军支付现金40万元,但有两被告书面同意由原告丛干臣支付给冯光军的只有25万元。因承诺书中的承诺并未指向本案原告,在两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丛干臣支付给冯光军的另外15万元也是经过两被告同意的。因此,被告朱作华、栾兵应返还给原告丛干臣的购房款数额为2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丛干臣支付给案外人冯光军的另外15万元,原告丛干臣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丛干臣与被告朱作华、栾兵2012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号:1170143)于2013年5月11日解除。二、被告朱作华、栾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丛干臣购房款250000元。三、驳回原告丛干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丛干臣负担9650元,被告朱作华、栾兵负担5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作华、栾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安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 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