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学”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柿子树道口附近时,遇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左转弯的被害人史某某,因疏于观察,“苏A×××××学”车头右侧撞到电动自行车,致使史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史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史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拔打报警电话,并且在现场等候。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亲属与南京交通驾驶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南京交通驾驶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含保险理赔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沈某、刘某、肖某、董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史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教练员证,车辆保险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配合单位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