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鹿新汶与许兴伟、朱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鹿新汶;许兴伟;朱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鹿新汶,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恒业,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兴伟,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被告朱慧军,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鹿新汶与被告许兴伟、朱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新汶的委托代理人张恒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兴伟、朱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新汶诉称,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许兴伟因购房、做生意等多次找我借款,经结算被告许兴伟累计借我现金86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3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兴伟、朱慧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兴伟与被告朱慧军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兴伟因购房、做生意等多次从借原告处借款。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累计借原告现金860000元,被告许兴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1年5月1日-2013年2月28日,许兴伟多次从鹿新汶处借款,经结算,共欠鹿新汶现金捌拾陆万元整。保证于2013年3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许兴伟2013.2.28”。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被告网上银行转账回单、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再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兴伟借原告现金,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许兴伟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许兴伟偿还借款8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债务是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兴伟、朱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鹿新汶借款本金860000元。二、被告许兴伟、朱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鹿新汶借款利息(本金8600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诉讼保全费4820元,计1722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11020元,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窦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