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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扬商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中支行与袁某、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中支行,袁某,张某,陈某,叶建竹,陈瑞华,林某,叶某,江陈清,江神炬,叶德安,蔡红霞,马花花,叶建林,张美清,无锡申昊物资有限公司,无锡隆方城贸易有限公司,无锡端庄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凤凰城钢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凤凰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商初字第00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中支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路168号。负责人朱皆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征,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该行员工。被告袁某。被告张某。被告陈某。被告叶建竹(同时又受陈某、陈瑞华、无锡申昊物资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陈瑞华。被告林某。被告叶某。被告江陈清(同时又受马花花、无锡凤凰城钢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江神炬。被告叶德安(同时又受蔡红霞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蔡红霞。被告马花花。被告叶建林(同时又受林某、叶某、袁某、张某、陈某、陈瑞华、江陈清、江神炬、叶德安、蔡红霞、马花花、张美清、无锡市申昊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隆方城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端庄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凤凰城担保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张美清。被告无锡申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600号1526室。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无锡隆方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600号1619室。法定代表人袁某。委托代理人张寿玲(同时又受袁某、张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无锡端庄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600号1528室。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郑其盈(同时又受林某、叶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无锡凤凰城钢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600号(凤凰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叶建林。被告无锡凤凰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600-1201。法定代表人江陈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中支行)与被告袁某、张某、陈某、叶建竹、陈瑞华、林某、叶某、江陈清、江神炬、叶德安、蔡红霞、马花花、叶建林、张美清、无锡市申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昊某)、无锡市隆方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方城公司)、无锡市端庄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庄公司)、无锡凤凰城钢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城钢材公司)、无锡凤凰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征、姚卫兴、被告袁某、张某、隆方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寿玲、被告兼被告陈某、陈瑞华、申昊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竹、被告兼被告凤凰城钢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林某、叶某、袁某、张某、陈某、陈瑞华、江陈清、江神炬、叶德安、蔡红霞、马花花、张美清、申昊某、隆方城公司、端庄公司、凤凰城担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中支行诉称:2012年6月15日,袁某、张某与工行城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袁某、张某向工行城中支行借款34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9个月。合同签订后,工行城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陈某、叶建竹、陈瑞华、林某、叶某、江陈清、江神炬、叶德安、蔡红霞、马花花、叶建林、张美清、申昊某、隆方城公司、端庄公司、凤凰城钢材公司、凤凰城担保公司为袁某、张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凤凰城担保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兴源北路600-1601房产为袁某、张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凤凰城担保公司以其所有的3478850.08元存单为袁某、张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手续。现袁某、张某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累计6期,当前连续3期,已违反合同约定,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袁某、张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136606.9元(计算至2013年1月11日),及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袁某、张某支付律师费503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袁某、张某承担;4、工行城中支行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5、工行城中支行在质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6、陈某、叶建竹、陈瑞华、林某、叶某、江陈清、江神炬、叶德安、蔡红霞、马花花、叶建林、张美清、申昊某、隆方城公司、端庄公司、凤凰城钢材公司、凤凰城担保公司分别对上述第1、2、3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某、张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陈某、叶建竹、陈瑞华、林某、叶某、江陈清、江神炬、叶德安、蔡红霞、马花花、叶建林、张美清、申昊某、隆方城公司、端庄公司、凤凰城钢材公司、凤凰城担保公司均辩称,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能力代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工行城中支行和袁某、张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袁某、张某向工行城中支行贷款34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9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袁某、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工行城中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工行城中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袁某、张某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袁某、张某出现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等情形即构成违约;工行城中支行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袁某、张某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工行城中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袁某、张某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费、工行城中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袁某、张某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陈某、林某、叶某、袁某、张某、江陈清、叶建林、申昊某、端庄公司、隆方城公司、凤凰城钢材公司、凤凰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日,工行城中支行与陈某、林某、叶某、袁某、张某、申昊某、端庄公司、隆方城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1份,约定保证人陈某、林某、叶某、袁某、张某、申昊某、端庄公司、隆方城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袁某、张某与工行城中支行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工行城中支行享有的对袁某、张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城中支行依约划付了借款。又查明,2012年4月20日,凤凰城担保公司与凤凰城钢材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在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内,为借款人袁某、张某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工行城中支行办理的融资业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并同意以公司的保证金存款作为质押。2012年6月8日,陈某、叶建竹、陈瑞华、申昊某、袁某、张某、隆方城公司、林某、叶某、端庄公司均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上述个人及公司均同意为袁某、张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工行城中支行申请340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的事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叶建林、张美清、江陈清、马花花、江神炬、叶德安、蔡红霞共同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兹有凤凰城钢材公司个人股东及配偶同意为由凤凰城钢材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向工行城中支行办理的融资业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再有,江陈清、马花花、江神炬、叶德安、蔡红霞亦共同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兹有凤凰城担保公司个人股东及配偶同意为由凤凰城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向工行城中支行办理的融资业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再查明,袁某、张某系无锡凤凰城钢材市场内商户。2010年9月20日,工行城中支行与凤凰城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凤凰城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额内、工行城中支行依据与无锡凤凰城钢材市场内商户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凤凰城担保公司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凤凰城担保公司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兴源北路600-1601房产;工行城中支行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包括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等。合同签订后,凤凰城担保公司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3年3月11日,工行城中支行与凤凰城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约定凤凰城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111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城中支行依据与无锡市凤凰城钢材市场内商户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凤凰城担保公司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工行城中支行实现质权的情形包括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等;质押物系工商银行编号为苏B00011465、苏B00011466、苏B00011467、苏B00011468、苏B00011469、苏B00011470,金额均为50万元的存单6张,及编号为苏B00011471、金额为478850.08元的存单1张;债务人为袁某、张某等人;合同生效后5日内,凤凰城担保公司应将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工行城中支行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工行城中支行或其代理人验收无误后应向凤凰城担保公司出具收押凭据,质物的保管费由凤凰城担保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凤凰城担保公司依约将上述质物交予工行城中支行保管。在合同履行期间,袁某、张某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累计6期,当前连续3期,现共结欠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136606.9元(计算至2013年1月11日)。2013年3月,工行城中支行诉至本院。再查明,工行城中支行就本案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向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33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违约本金及利息清单、代理协议及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城中支行与袁某、张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隆方城公司、袁某等人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与凤凰城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凤凰城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相关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均合法有效。袁某、张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等人未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工行城中支行要求收回贷款本息、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对抵押物财产和质押物在担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金兵、张汶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工行城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11日为136606.9元,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袁金兵、张汶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工行城中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332元。三、工行城中支行有权以凤凰城担保公司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兴源北路600-1601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内容及诉讼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工行城中支行有权在工商银行编号为苏B00011465、苏B00011466、苏B00011467、苏B00011468、苏B00011469、苏B00011470、金额均为50万元的存单,以及编号为苏B00011471、金额为478850.08元的存单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内容及诉讼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陈贵生、叶建竹、陈瑞华、林陈平、叶颖婷、江陈清、江神炬、叶德安、蔡红霞、马花花、叶建林、张美清、申昊公司、隆方城公司、端庄公司、凤凰城钢材公司、凤凰城担保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袁金兵、张汶燕应偿还的第一、二项内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96元(工行城中支行已预交),由袁金兵、张汶燕负担,袁金兵、张汶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直接将所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工行城中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20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丽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