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忻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忻民初字第446号原告白**。委托代理人王海鹰,忻府区新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张**,系被告表姐。原告白**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国庆节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5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生小孩28天时,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住回娘家,被告追至娘家,原告哥哥劝阻时,遭到被告的伤害,致原告心灰意冷,为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虽有争吵,但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原告的父母及哥哥、姐姐对其挑唆。原告出走时,将家中存款37000元全部带走,原告出走后,被告为了抚养小孩,欠债12000元。被告为了赔偿原告哥哥,尚欠外债58000元。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全的家庭,被告有诚意和好,保证今后不再与原告争吵打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白**与被告刘**经人介绍于2006年腊月订婚,2007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2010年5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7月10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原告哥哥白**上前劝阻,被告从厨房取出菜刀,将白**致伤,后经法院调解,被告赔偿白**34000元。为此原告长期住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也回家,但双方矛盾没有彻底解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保证今后不再与原告争吵打架。本院认为,原告白**与被告刘**虽经人介绍订婚,但双方共同生活近3年,并生育孩子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发生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还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也表示出和好的诚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白**与被告刘**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利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