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民二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万文赞、赵德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文赞,赵德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二初字第718号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建忠,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口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飞,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监控部经理被告万文赞,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德海,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万文赞、赵德海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咏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建忠、刘飞,被告万文赞、赵德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万文赞于2007年5月15日在我社贷款48000元,到期日2008年5月15日,贷款由赵德海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对其多次催要,贷款人未能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联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万文赞答辩:我于2007年5月15日在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口信用社贷款48000元用于进玻璃钢原料,这是事实,到期日2008年5月15日。现原告起诉我,早已过诉讼时效。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德海答辩:被告万文赞在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口信用社贷款是我担保,但现已过诉讼时效,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二、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对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因盖有单位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信用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被告万文赞在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口信用社借款48000元用于进玻璃钢原料,由被告赵德海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到期日为2008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称多次对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万文赞于2007年5月15日在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口信用社借款48000元,由被告赵德海担保,到期日为2008年5月15日。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咏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