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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EH60**面包车,行驶至大白线与水王线路与一辆货车发生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EH60**面包车,沿大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浴村路口左转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晋L672**货车发生事故。李某甲受伤住院。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6日下午,其酒后无证驾驶豫EH60**面包车,沿大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浴村路口左转时,与一辆货车发生事故。后受伤住院。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情况与被告人所述情况基本一致。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被告人在其饭店喝过酒。4、安阳县人民医院证明书证明李某甲受伤情况。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明李某甲血液乙醇含量248mg/100ml。6、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7、安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8、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9、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