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毛定善与翁碎校、翁卿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定善,翁碎校,翁卿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毛定善。委托代理人:毛庆东。被告:翁碎校。被告:翁卿样。原告毛定善为与被告翁碎校、翁卿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因本案需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副本,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梅婉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晓华、徐小青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定善起诉称:被告翁碎校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13日,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翁卿样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翁碎校归还其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翁卿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毛定善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翁碎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翁卿样户籍信息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翁卿样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翁碎校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翁卿样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翁碎校、翁卿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碎校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毛定善借款100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13日。被告翁卿样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翁碎校向原告毛定善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翁卿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归还本金及自2011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翁卿样在向原告履行了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翁碎校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碎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定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翁卿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履行了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碎校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1元,由被告翁碎校、翁卿样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婉旭人民陪审员 雷晓华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