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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尧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尧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尧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被告人尧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尧某伙同付某、“遥某”(均另案处理)至本市江东区晶华名园2幢1402室,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应某项链、戒指、吊坠等饰品。随即,三被告人至晶华名园2幢1201室,采用同样的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严某人民币1000元、手机一部(无法鉴定)。之后,三被告人又至本市江东区四眼碶街86弄6号608室,采用同样的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0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尧某将100克左右黄金饰品、6.7克左右铂金饰品、10克左右18K金饰品分别以每克325元、280元、240元卖与戴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35000元左右。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尧某、张某伙同付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江东区君悦花园xx幢xx号xx室,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入户窃得被害人周某的黄金挂件两个(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180、2003元)、钻戒一枚(无法鉴定)、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545元)、黄金手镯两只(价值人民币16653元)、软中华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630元)、1350港币(价值人民币1107元)、105美元(价值人民币666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8784元。2012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尧某在宁波市北柳街xx弄联通家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于同日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运都宾馆xx房间被民警抓获。案发后,黄金挂件两个、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两只、软中华香烟8包、1350港币、105美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尧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严某、周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同案犯付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暂扣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尧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尧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财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