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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霍志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志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志勇,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志勇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霍志勇谎称其可以帮忙低价购买燃油,骗得被害人周X人民币75000元,刘XX人民币21400元,刘XX人民币62400元,张XX人民币19700元。被告人霍志勇将诈骗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78500元全部挥霍,用于购买彩票及日常开支。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霍志勇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霍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张XX的陈述,被害人刘XX、刘X青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清单及交易凭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霍志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8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霍志勇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霍志勇挥霍诈骗所得财物,致使赃款无法缴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霍志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霍志勇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志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 曲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颖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