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某云与丁某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186号原告:吴某云,女,汉族,住霍山县。被告:丁某富,男,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吴某云与被告丁某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云、被告丁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云诉称:我与丁某富于1989年相识,于1992年4月6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丁某某;婚前因接触太少,草率结婚。婚后丁某富对家庭极不负责,从打牌发展到赌博,为此原告曾多次劝说,丁某富不但不听,反而破口大骂,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霍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丁某富仍我行我素,没有丝毫挽回婚姻的表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丁某富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吴某云在庭审中要求家中的一辆铃木摩托车归其所有,其余财产放弃。被告丁某富在庭审中辩称:吴某云称婚前了解较少,不符合事实,本人想挽救婚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吴某云与丁某富于198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4月6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3日吴某云生一男孩丁某某,现在合肥学烹饪技术。双方结婚后一直相处较好,2008年9月开始丁某富认为吴某云与其他异性有不当交往,双方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渐渐淡薄。2011年10月吴某云外出上海打工,两人处于分居状态。吴某云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8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2)霍民一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夫妻感情淡漠,自2011年10月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吴某云于2012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吴某云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吴某云要求与丁某富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吴某云要求婚后购买的一张铃木摩托车归其所有、放弃其余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的抚养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云与被告丁某富离婚。二、双方婚生子丁某某由被告丁某富抚养,由原告吴某云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丁某某成年时止。三、双方婚后购买的一辆铃木摩托车归原告吴某云所有,其余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丁某富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林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