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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史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芃芃芃(2013)龙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9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口市。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车站西南角的农商银行,发现安某某遗忘在自动提款机内的银行卡,遂冒用安某某的名义从自动提款机上分五次提走现金共计人民币1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全部退赃,并于1月31日主动到龙口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史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车站西南角的农商银行,发现安某某遗忘在自动提款机内的银行卡,遂冒用安某某的名义从自动提款机上分五次提走现金共计人民币1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全部退赃,并于2013年1月30日主动到龙口市公安局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安某某陈述称,2013年1月6日16时许,其在龙口市东莱街道车站西南角的农商银行的自动提款机上取了200元钱后,回到龙口时发现银行卡忘了取回来。其打客服电话查询其银行卡的交易情况,发现卡上只有1800元了,其余的钱都被别人取走了,其遂报警。2、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载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龙口市公安局投案。(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失主报案的情况。(3)中国工商银行取款记录及取款视频截图,载明被告人史某某用银行卡取款情况。(4)谅解书一份,载明失主已得到赔偿。(5)被告人史某某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史某某在侦查期间及当庭对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能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