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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建芬、宁良德与刘建芬、宁良德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建芬,宁良德,邹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再字第7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建芬。委托代理人:李欣。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良德。委托代理人:李有军、刘腮佗。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鹏,现关押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申诉人刘建芬因与被申诉人宁良德、邹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丽商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浙检民行抗字第8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浙民抗字第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卫丽、柯中莲出庭。申诉人刘建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被申诉人宁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邹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11日,宁良德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7月3日,邹鹏向其借款60万元但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邹鹏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中,其以“借款期间邹鹏与刘建芬系夫妻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刘建芬为共同被告,并请求判令邹鹏、刘建芬共同偿还上述债务。邹鹏、刘建芬未作答辩。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邹鹏与刘建芬原系夫妻,于2008年2月4日离婚。2007年7月3日,邹鹏因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向宁良德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07年8月2日前还清。借款后,邹鹏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3日止,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付。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邹鹏出具借条向宁良德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邹鹏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邹鹏、刘建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宁良德诉请要求邹鹏、刘建芬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邹鹏、刘建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丽莲商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邹鹏、刘建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宁良德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100元,由邹鹏、刘建芬负担。刘建芬不服一审判决,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邹鹏向宁良德借款60万元依据不足,缺乏款项汇付凭证且未约定利息,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难以确认。二、一审认定60万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刘建芬与邹鹏虽于2008年2月4日离婚,但双方因感情不和,早在2004年起就已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即使存在借款,也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宁良德的诉讼请求。宁良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邹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刘建芬不能证明系其个人债务,就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邹鹏、刘建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刘建芬虽然提出与邹鹏分居多年、案涉借款系邹鹏个人债务的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刘建芬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浙丽商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刘建芬负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为刘建芬与邹鹏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建芬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婚姻法确立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解释并没有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而是旨在防止出现夫妻离婚时一方对确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债权人举证不能而不予偿还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刘建芬提供的已生效的(2009)丽莲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建芬与邹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关系不和,已于2004年分居。本案相关证据又证明,2008年2月4日邹鹏与刘建芬离婚,同年2月5日与现任妻子结婚,2月8日即生育一子。可见,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刘建芬与邹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当时二人已分居多年,借款时并未共同生活,该笔借款用于邹鹏与刘建芬的共同生活盖然性很小,而邹鹏与现任妻子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极大。另外,根据宁良德庭审中自述,邹鹏借款的目的是“做工程”,从数额、时间以及借款用途看,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刘建芬享受该借款所得利益,已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据上,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丽商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再审。刘建芬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庭审中补充申诉理由称:(一)对于邹鹏已还款20万元的事实,生效的(2009)丽莲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2010)丽莲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2011)浙丽商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2004年至2008年2月4日刘建芬与邹鹏分居”的事实,以及邹鹏在与刘建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现任妻子吕秀敏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邹沛轩的事实,原判均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刘建芬一直生活工作在丽水,一审法院在审理(2009)丽莲商初字第54号案件期间均能正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但本案诉讼中却直接以公告方式送达,未合法传唤便缺席判决,剥夺了刘建芬的诉讼权利;二审诉讼中,在宁良德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仅由主审法官主持问询,未开庭审理,对宁良德事后提供的汇款凭证原件未经刘建芬质证,却作为主要证据予以采信,而对刘建芬事后依法提交的邹鹏与吕秀敏结婚证明、生育孩子证明和邹沛轩户口证明不予采纳,剥夺刘建芬的相关诉讼权利。以上行为均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被申诉人宁良德辩称:其已举证证明邹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用于承包工程,与刘建芬共同生产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由家庭共享;刘建芬并无证据证明自己与邹鹏感情不和,于2004年开始分居的事实,也未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个例外情形。原判认定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此外,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二审法院未对已支付的20万元利息再行认定也符合有关规定。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被申诉人邹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宁良德自认的事实,本案借款到期后,邹鹏曾于2007年底向宁良德归还20万元,原判在事实部分对此未予认定,但实体上却将该20万元全部作为利息处理,属于基本事实不清。此外,在可以其他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公告方式向刘建芬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并缺席判决,剥夺了刘建芬的相应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丽商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建勋审 判 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