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28号李国辉与李伯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辉,李伯坤,陈洪芬,钟祖陶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国辉。委托代理人李春谷。委托代理人李应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伯坤。委托代理人陈绪超。一审被告陈洪芬。委托代理人钟祖义。一审被告钟祖陶。上诉人李国辉因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9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永胜、审判员杨清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攀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应飞、被上诉人李伯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超、一审被告钟祖陶、一审被告陈洪芬的委托代理人钟祖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是运输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陈洪芬其住所地在玉林市玉州区塘铺工区X号,属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同时本案也符合本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国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李国辉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在桂平市碧滩渡渡口处,属海损事故,应按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本案属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北海海事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伯坤、一审被告钟祖陶、陈洪芬答辩称:本案实质为公路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本起事故为内河和公路合为一起的事故,普通法院和海事法院都有管辖权,应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16时,由一审被告钟祖陶驾驶桂K189**重型厢式货车从“碧滩车渡01”船跳板上及码头公路上滑入河中并沉下河底,造成车上货物10吨红纸被水泡的损失。2011年7月9日,柳州武宣海事处作出了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当事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为上诉人李国辉。本院认为:本案属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且该事故发生后,经柳州武宣海事处作出了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本案属海事法院收案范围,因此,本案应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北海海事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小凌审判员 江永胜审判员 杨清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