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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柳明祥与李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明祥,李承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668号原告:柳明祥。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徐成科。被告:李承国,职业不明。原告柳明祥为与被告李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明祥起诉称:2005年9月9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并立下借条一份。现原告因资金周转,急需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原宁波市江东明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广公司)法定代表人。明广公司生产注塑机配件。被告系另一家生产注塑机整机单位的负责人。自2003年起,被告公司陆续向明广公司购买注塑机配件。至2005年,被告公司大概欠明广公司货款100多万。后原、被告协商,以借条的形式将货款结算为100万元,其余货款原告给予减免。被告李承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柳明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承国归还原告柳明祥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承国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