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张华贵与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慧韬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贵,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慧韬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0238号原告:张华贵,男,汉族,现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弋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明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正叁,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南京慧韬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叶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应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华贵诉被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慧韬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安,被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物业)委托代理人池正叁、南京慧韬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韬物业)委托代理人薛应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森林物业签订《南瑞菜场摊位租赁合同》,原告在该菜场从事冷鲜肉的经营活动。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在南瑞菜场改造后,原告通过竞争方式取得了南瑞菜场128号摊位的租赁权,并以儿子张德的名义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7月1日,被告森林物业在与原告续订租赁合同时,只同意签订至2013年2月28日止。至期,南瑞菜场管理权已由被告慧韬物业接管,致原告无法办理续租手续。2013年3月14日,被告慧韬物业下发通知,以128号摊位不许经营品牌肉为由,将原告调整到其他位置。被告慧韬物业于2013年3月15日,擅自派人将原告摊点内的物品搬到他处堆放。原告多次与被告慧韬物业交涉,愿意服从经营被告允许的项目,但遭到被告慧韬物业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原告对二被告出租的位于南瑞菜市场128号摊位享有优先承租权。二、要求二被告承担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营业损失12000元。被告森林物业辩称:2013年2月28日,我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就已经终止;原告提出的损失不在我公司管理期间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慧韬物业辩称:被告慧韬物业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对南瑞菜市场128号摊位享有优先承租权,并要求我公司赔偿停业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7月间,南瑞菜场一楼西区改造完毕,白肉经营摊位从东区调整到西区。原告承租的128号摊位按菜场规划要求属于品牌肉经营摊点,原告经营的品种为冷鲜肉。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森林物业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森林物业明确表示只同意签订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森林物业将南瑞菜场经营管理权整体移交给被告慧韬物业。2013年3月8日,南瑞菜场内经营白肉的业主联名向南瑞菜场管理办公室提交报告一份,要求取消白肉区外设立的品牌肉经营摊点。当日,被告慧韬物业向大营社居委提交《关于调整部分摊位门点经营品种的报告》,提议将128号品牌肉调整作为其他经营品类,所有肉类经营户一律安排在西部的白肉区摊位规范经营。3月11日,大营社居委发出通知,要求从即日起,将菜场内的品牌肉类经营摊位调整到白肉类经营区。3月14日,被告慧韬物业下发通知:要求原告于3月15日17时前自行撤离原品牌肉摊点;原告可在现有的白肉摊点区剩下的摊位中优先选择摊位。届时,原告未自行搬出,也未选择摊位。2013年3月15日,被告慧韬物业派人将原告摊点内的物品搬到他处堆放。另查明:讼争的128号摊位目前仍空置,并未对外出租。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南瑞菜场租赁合同》、通知、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报告、通知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一、本案原告与被告森林物业签订租赁合同,明确该租赁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到期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物权法的相关原理,物权是对世权、绝对权,具有排他权利。南瑞菜场的管理人根据社居委的要求,有权对讼争的摊位进行调整。二、被告慧韬物业承接被告森林物业对南瑞菜场的管理权后,原告与被告森林物业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对被告慧韬物业仍具有约束力。即南瑞菜场128号摊位对外出租,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仍享有优先承租权。三、鉴于讼争的128号摊位并未对外出租,原告主张对128号摊位享有优先承租权,要求二被告赔偿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华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