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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张洪瑞、郭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张洪瑞,郭海燕,周某,张冬环,张某,单连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2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115号。代表人赵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青,男,汉族,该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被告张洪瑞,男,1987年4月5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郭海燕,女,1979年7月12日生人,汉族,住莘县,系被告张洪瑞之妻。被告周某,男,1977年5月1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张冬环,女,1980年2月24日生人,汉族,住莘县,系被告周某之妻。被告张某,男,1966年8月9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单连荣,女,1973年6月3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系被告张某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被告张洪瑞、郭海燕、周某、张冬环、张某、单连荣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青,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瑞、郭海燕、周某、张冬环、单连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1年6月5日,借款人张洪瑞、郭海燕、周某、张冬环、张某、单连荣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洪瑞于2012年3月6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洪瑞从我行借款3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郭海燕、周某、张冬环、张某、单连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10138.39元,结息至2012年8月6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洪瑞偿还借款本金19861.61元及利息,被告郭海燕、周某、张冬环、张某、单连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某辩称,担保属实,张洪瑞系用其所有的大棚抵押贷款的,应先用棚作价偿还。另外我可以还三分之一的款。被告张洪瑞、郭海燕、周某、张冬环、单连荣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张洪瑞、周某、张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成员协商达成协议:乙方成员叁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周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叁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玖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被告郭海燕在联保小组成员张洪瑞的配偶处签名,被告张冬环在联保小组成员周某的配偶处签名,被告单连荣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处签名。2012年3月6日,被告张洪瑞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进铁料。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原告如数向被告张洪瑞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3月6日。被告偿还10138.39元,已结息至2012年8月6日。审理中,被告张某提出被告张洪瑞以大棚作抵押向原告申请了贷款,但在法院指定期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洪瑞及各联保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洪瑞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洪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联保户自愿为被告张洪瑞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周某、张某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周某、张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张洪瑞的追偿权。被告张冬环、单连荣虽然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名,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两保证人配偶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冬环、单连荣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此借款用途为进铁料,应视为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故借款人张洪瑞及配偶郭海燕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张某虽辩称,张洪瑞系用其所有的大棚抵押贷款,应先用棚作价偿还借款。因被告张某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和认定。被告张洪瑞、郭海燕、周某、张冬环、单连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瑞、郭海燕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19861.61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15.84%计算,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周俊杰、张代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并相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周俊杰、张代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张洪瑞、郭海燕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冬环、单连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财产保全费219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张洪瑞、郭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贵审 判 员  李玉梅代理审判员  王子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