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彭州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与谢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龙,李波,谢贤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刘小龙。委托代理人苏银花,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苏银花,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贤述。委托代理人刘焘焘,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龙、李波与被告谢贤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述春于2013年4月11日、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银花,被告谢贤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焘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龙、李波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将华阳天府大道三街土石方运输工程包给二原告,二原告首次提供20辆货车进行运输作业。同年12月9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每天补偿二原告所派车辆每车2000元,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车辆进场时止,若12月13日仍未进场,每天同样补偿每车2000元。运输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便安排所有车辆,等待被告进场通知,但迟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后多方打听得知,被告根本未取得华阳天府大道土石方运输工程的承包权。由于被告的恶意欺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费341280元。被告谢贤述辩称,原、被告签订运输协议之后,由于被告与雄鹰公司的合同得不到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冒用王强、王云福名义起诉属诉讼欺诈,被告并无欺骗原告的动机,原告恶意造成的损失不应赔偿,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女婿折价支付的62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谢贤述与崇州市雄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协议》,约定被告谢贤述承包崇州市雄鹰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约60万方土方运输业务。当月15日,被告谢贤述(甲方)与王云福、王强、张国成及原告刘小龙(乙方)签订《土方运输车辆安排协议书》,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前期只报车牌号,要求车辆规格为长5.8米、宽2.35米、高1.8米的双桥车;车牌号交甲方后的车辆,得到甲方进场通知书后3日内进场,进场车辆不得少于25辆;未得到甲方进场通知书,乙方自己提前进场的车辆均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当月28日,被告谢贤述(承包方)与王云福、王强及原告刘小龙、李波(分包方)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书》,约定承包内容为约60万方土方运输,工期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第一次上20辆后按需要增加运输单价,每车280元,进场车辆必须文件要求改装,统一用全自动滑盖软篷布密封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书》当日,原告李波等人即安排20辆货车进场,进场十来分钟就被工地管理人员责令退出。此后由于被告谢贤述与崇州市雄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协议》得不到履行,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方车辆进场,双方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王云福、王强先后退出,原告刘小龙、李波等人继续找被告谢贤述要求赔偿损失。2012年12月10日左右,原告李波等人将被告谢贤述使用的其女婿所有的川A8N2**小轿车扣押并堵住被告家门,并要求被告谢贤述将该小汽车变现赔偿损失。2012年12月14日,被告谢贤述的女婿郑思安同意将其川A8N2**小汽车折价抵偿给原告李波等人,当日双方折价62000元将车卖给与原告李波一起来的罗尔伍,罗尔伍与李波表示他们之间给付现金62000元,由郑思安书写收条,车主郑思安、收款人李波及买车人罗尔伍均在收条上签名并捺指纹,收条载明:“收到郑思安一辆颐达川A8N2**小轿车一台,用于支付华阳天府大道三街土方运输工程务工费62000元(陆万贰仟元整),之后不再产生台班费”。出具收条当日,原告李波等人将川A8N2**小轿车开走,几天后罗尔伍与郑思安一起到成都市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12年12月25日10时许原告刘小龙、李波等人找被告谢贤述协调,与刘小龙一起的一名男子将被告打伤,后原告刘小龙等人将被告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未进行治疗又将被告带走。彭州市天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联系到原告刘小龙等人,责令双方到派出所处理,当日18时原告刘小龙、李波等人将被告带到彭州市天彭派出所,民警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纠纷发生后,二原告开支油费600元、伙食费670元。审理中,本院分别询问了王云福、王强,二人均表示不起诉被告谢贤述,放弃对被告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土石方运输协议》、《土方运输车辆安排协议书》、《土石方运输合同书》、报警登记表两份、加油发票6张、餐饮发票8张、驾驶员承诺书两份,被告提交的《土石方运输合同书》、收条1张、证明1张、医院病情证明单1张、情况说明两份,证人王云福的当庭证言,询问王云福、王强的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向王云福出具的承诺书,因被告无权代表崇州市雄鹰实业有限公司做出承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光碟二份、收条、证明及传真费票据复印件,因缺乏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谢贤述与王云福、王强、张国成及原告刘小龙签订《土方运输车辆安排协议书》后,与王云福、王强及原告刘小龙、李波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书》,由于被告谢贤述与崇州市雄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协议》得不到履行,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方车辆进场,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被告谢贤述对运输合同不能履行存在缔约过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原告在一直未接到被告进场通知的情况下还安排车辆进场,对引起纠纷也存在一定的责任。现双方的运输合同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排的车辆车牌号码、营运证以及产生损失的证据,但是,二原告在安排车辆进场退场的过程中客观上必然产生一定的损失。2012年12月14日,被告谢贤述的女婿郑思安同意将其川A8N2**小汽车折价62000元抵偿给原告李波等人,被告谢贤述知道该事实未作否认表示,应当视为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完全了结,在二原告未提交损失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该抵偿金额足以弥补二原告的损失。二原告诉称该抵偿仅是支付的部分损失不符合事实。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费34128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女婿折价支付的62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合理的辩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谢贤述与王云福、王强、原告刘小龙、李波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书》;二、驳回原告刘小龙、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原告刘小龙、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述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