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张蕾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蕾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3��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杰。辩护人金宝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蕾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娟、被告人张蕾及其辩护人金宝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张蕾与“陈昇”、陆姓男子(均另行处理)合伙,由张蕾出面,以虚假的身份“张斌”的名义,承租了“宁波江北建业街285弄6号306室”、“宁波江北建业街285弄37号”房间作为申领信用卡的联系地点,利用其曾作为银行业务员身份的便利条件收集客户信息,伙同“陈昇”及陆姓男子,将客户信息以虚构的“诚信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等虚假的单位信息予以篡改,向上海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骗领信用卡,并将骗领的信用卡用于刷卡消费或者取现,至案发,共计骗取人民币270000余元,张蕾从中获得好处费约10万余元。具体如下:1、2009年至2011年间,张蕾未经客户授权,擅自把客户施x、陆xx、徐xx、王xx、包xx的资料交给”陈昇”进行虚假编写单位信息等申请资料后,从上海银行以上述被害人的身份各骗领了一张信用卡并进行消费,骗取人民币共计19000余元。2、2009年至2011年间,张蕾未经客户授权,擅自把客户李某的资料交给”陈昇”进行虚假编写单位信息等申请资料后,从光大银行骗领了信用卡一张,至案发前,骗取人民币13000余元;从上海银行骗领了信用卡一张,骗取人民币8100余元。3、2009年间至2011年间,张蕾未经客户授权,擅自把客户崔某的资料交给”陈昇”进行虚假编写单位信息等申请资料后,通过交通银行职工王某甲向交通银行骗领了信用卡一张,至案发前,骗取人民币37000余元;向光大银行骗领了二张信用卡,其中卡号为40×××96的信用卡,至案发前,骗取人民币22000余元,卡号48×××20的信用卡,至案发前,骗取人民币97000余元。4、2010年至2011年间,张蕾未经客户授权,擅自把客户陈某的资料交给”陈昇”进行虚假编写单位信息等申请资料后,通过交通银行职工王某甲向交通银行骗领了信用卡一张,至案发前,骗取本金人民币46000余元。5、2010年至2011年间,张蕾未经客户授权,擅自把客户朱某甲的资料交给”陈昇”进行虚假编写单位信息等申请资料后,通过交通银行职工王某甲向交通银行骗领了信用卡一张,至案发前,骗取人民币29700元。上述赃款,被告人张蕾亲属已替其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郑某、胡某、李某、崔某、陈某、朱某甲、黄某、张某、蔡某、王某乙、周某、程某、顾某、朱某乙的证言材料、有关银行消费明细、银行报案材料、帐单、催讨记录、情况说明、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存款回单、信用卡业务回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蕾与他人合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蕾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蕾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蕾亲属已替其全部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蕾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但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取得相关证据后再讯问被告人张蕾,被告人��蕾才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蕾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蕾能积极退赃,能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斌人民陪审员 孙南屏人民陪审员 方赛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