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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谢东方诉史利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方,史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0641号原告谢东方,男。委托代理人冯锦龙,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超,男,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史利,男。原告谢东方与被告史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王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洪、人民陪审员孙焕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方的委托代理人冯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东方诉称:谢东方曾与史利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海淀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095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史利负有就井立新诉北京曙辉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辉宾馆)、北京市电力公司、吴贵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赔偿谢东方经济损失的责任。井立新诉曙辉宾馆、北京市电力公司、吴贵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海淀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确定曙辉宾馆应当赔偿井立新共计325559.44元。(2012)海民初字第09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之前,谢东方的公司即曙辉宾馆仅向井立新履行了9万元的赔偿款,由于剩余款项没有履行,该份判决书给谢东方留下“可在实际履行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的再次起诉的权利。在该份判决生效后,谢东方的公司曙辉宾馆分别在2012年5月4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8日又交纳了共计10万元的执行款,履行了赔偿责任。因此,谢东方可就已经履行的上述10万元再次起诉,要求史利赔偿谢东方经济损失10万元。谢东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史利赔偿谢东方的经济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史利承担。被告史利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谢东方与史利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曙辉宾馆原法定代表人于金枝转给现法定代表人史利的证明,确定曙辉宾馆以前的官司一案,由于金枝负责承担。与史利没有任何关系。现法定代表人史利把曙辉宾馆转让给谢东方,根据于金枝与史利打的证明,转让给谢东方后,谢东方不承担转让前任何官司和任何经济损失。同年5月23日,谢本伟与史利签订《曙辉宾馆内部财产转让协议》,谢本伟的权利义务由谢东方承继。同年7月2日,谢东方与史利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2010年3月24日,本院就原告井立新与被告曙辉宾馆、被告北京市电力公司、被告吴贵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09802号民事判决,判决所确定的曙辉宾馆的赔偿责任为:赔偿井立新医药费3450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护理费144240元、误工费2533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148元、交通费1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曙辉宾馆负担案件受理费4399元。同年8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0944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09)海民初字第09802号民事判决。2011年12月15日,井立新(甲方)与谢东方(乙方)签署《执行和解协议》,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就(2009)海民初字第098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问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1、2011年12月15日,乙方支付甲方3万元;2、2012年5月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3万元;3、2012年10月1日前,乙方支付剩余款9万元;4、如有一期不履行,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恢复原审判决数额;5、如按期履行完毕,双方互不追究赔偿一事。诉讼中,谢东方称《执行和解协议》达成时,其已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8月15日、2011年11月28日分6次向井立新支付了共计4万元赔偿款,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仅是针对未履行部分的约定,故双方执行和解的总额是19万元。2012年5月11日,本院就原告谢东方与被告史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09548号民事判决,判决史利赔偿谢东方经济损失9万元。宣判后,谢东方和史利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查明:曙辉宾馆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8月15日、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5月2日分8次交纳了赔偿款共计9万元。该判决认定:涉案《补充协议》系由谢东方与史利签订,但约定由第三人于金枝承担井立新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此属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于金枝作为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其不履行赔偿义务时,谢东方有权依约要求史利承担相应责任。因曙辉宾馆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资产减少,谢东方作为自然人股东,其投资利益亦因此受损,本院对谢东方要求史利向其赔偿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履行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及之后,曙辉宾馆分别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8日分3次交纳了赔偿款共计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谢东方提交的《曙辉宾馆内部财产转让协议》、收条及案款收据、《执行和解协议》、(2012)海民初字第095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工作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2012)海民初字第09548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对于(2009)海民初字第09802号民事判决项下的赔偿款项,谢东方已履行了9万元,故史利应向其赔偿9万元,对于其他赔偿款项,谢东方可于实际履行后再行向史利主张。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谢东方于上述案件认定的9万元赔偿额之外,又交纳了10万元的赔偿款,对于此项新形成的债权,谢东方可向史利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谢东方要求史利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利赔偿原告谢东方经济损失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千三百元(原告谢东方已预交),由被告史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谢东方已预交),由被告史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哲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