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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0年2月、1992年10月、199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年、九年;又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11月、2011年7月被舟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一年六个月;再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1月、2011年7月、2013年1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五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吕某至本区沈家门街道新港宾馆总台,趁乐某睡觉之际,窃得其放置在床边的裤子1条(裤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2月1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吕某至本区沈家门街道恒通商务宾馆,趁值班人员睡觉之际,从总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100元。同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至本区东港街道广泰宾馆,趁值班人员王某甲睡觉之际,窃得其放置在床边的裤子1条(未折价)。尔后,被告人吕某至本区东港街道君豪商务宾馆,趁值班人员王某乙睡觉之际,从其放置在床边的裤子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之后,被告人吕某至本区东港街道普陀印象商务宾馆,趁值班人员郎某睡觉之际,从其放置在床边的裤子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吕某至本区沈家门街道银河宾馆,趁值班人员仲某睡觉之际,从其放置在床边的衣服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30元。综上,被告人吕某实施盗窃6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王某甲、乐某、王某乙、郎某、仲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曾因犯罪和违法行为多次被处罚,现继续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吕某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九千二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 岚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红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