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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赔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姜安国与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安国,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甬象行赔初字第2号原告姜安国。被告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振瀛路4号。法定代表人史建立,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旭光(特别授权代理),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东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安国诉被告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安国、被告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史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光、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安国起诉称,原告系象山县西周镇上张水库下游淡港的水产养殖户。被告在台风“海葵“登陆前未严格执行上级抗台救灾的紧急通知精神,落实应急措施,对淡港闸门的重要排洪设施事先未作检修,未准备应急备用设备,导致泄洪时8孔闸门中的3孔因发电机故障而长时间打不开,致使淡港丧失最佳排水时间,导致原告的虾塘淹没。被告在台风来临前未对上张水库的蓄水提前预泄,台风来临后带来的雨水加上上张水库原有高水位蓄水,致使上张水库的泄洪速度变慢,加剧了原告的损失。综上,被告在防治台风“海葵”中指挥不力,玩忽职守,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2000元。被告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不属行政案件,依法不属行政案件受理。聘用淡港闸门管理员对闸门开启、关闭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的损失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012年8月8日,象山县遭受了第11号强台风“海葵”,风力达14级以上,据气象部门统计显示,台风“海葵”带来的平均降雨量超过历史最高纪录。据象山县西周镇黄泥桥气象实测,8月5日至9日台风经过西周镇莲花塘降雨量达507.50毫米,致使全镇被淹,农田淹没水深1.50米,历时淹没41小时,流域堤坝决口、堰坝冲毁、标准海塘损毁,所有养殖塘、水稻、瓜果蔬菜及部分道路、民宅被淹没,百姓损失惨重。对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属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予以免责。三、在抗台工作中,被告高度重视、安排全面、狠抓落实、措施到位、竭尽全力,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上级三防指挥部防汛要求,结合《西周镇“三防”工作预案》,8月6日、7日两次召开防台紧急会议,进行全面部署,全体镇干部、村主要干部、镇属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防台一线重点对海塘内外作业人员进行转移,确保生命财产安全,每村组织抢救小分队并24小时值班。对全镇的山塘水库、四大河道流域进行预泄,由镇农办负责检查、落实。本案涉及的淡港内河水于2012年8月5日到7日已全部排干。淡港闸门由实际管理35年、28年的伊亚明、陈梦珍共同值班,7日白天二人对备用发电机进行实质起降测试,7日夜史建立镇长一行等二次到闸门查看、落实。2012年8月7日晚11时许,淡港地段因台风“海葵”影响停电,8月8日凌晨1点45分左右,管理人员伊亚明、陈梦珍二人启动备用发电机组,准备开闸放水,因外潮位影响,于当夜2点30分左右才开启闸门泄洪,备用发电机开好5孔,在打开第6孔30公分时发生故障。管理人员立即向镇防台指挥部领导汇报,并及时与海军4819修船厂取得联系,要求派发电机修理人员抢修,同时开始手工摇升闸门。海军4819修船厂李向阳副书记带领4个维修人员赶到大闸检查,发现不能马上修复,组织20多人手摇闸门开启剩下的3孔闸门,同时派员从4819厂运发电机。凌晨4时许,3孔闸门基本打开,淡港大闸8孔闸门全部开启泄洪。综上,被告防台预案在前,防台工作到位,上张水库及淡港泄洪得当,管理人员到位,操作规范,应急及时,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损失与被告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行政赔偿向本院提交了其自己计算的损失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损失准确详细的科学计算,且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清单仅是原告自行罗列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并非具体损失的事实依据,故对该清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就行政赔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被告在防抗2012年第11号强台风“海葵”过程中对淡港闸门管理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本院已在(2013)甬象行初字第4号判决中进行认证。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7日,被告根据《西周镇“三防”工作预案》二次召开第11号强台风“海葵”防台紧急会议,部署相关防台工作,组织对全镇山塘、水库、河道流域进行预泄,并安排镇干部对上述地区进行督促检查,每村组织抢险小分队并24小时值班,落实管理人员加强对海塘闸门的巡查,对每个闸门隐患进行检查排除,修检备用发电机组并开机试运行,根据进排水记录及时处置,象山县西周镇淡港闸门发电机组试运行正常。2012年8月7日下午13时30分至20时30分,淡港河内水基本放干。因受台风“海葵”影响,8月7日晚11时许,象山县西周镇淡港地段停电。8月8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淡港塘内水位超出塘外水位,管理员伊亚明(持有象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利农民技术职称证书)、陈梦珍启用发电机组开始开闸泄洪,在第6孔闸门开启30公分后,发电机出现故障无法工作。伊亚明电话报告联系海军4819修船厂值班室和被告单位人员沈列峰,被告随即联系海军4819修船厂要求派员维修。海军4819修船厂相关人员赶到后,维修故障发电机,与管理员手工摇升闸门。期间,海军4819修船厂将移动电站借给淡港闸门。天亮时分,8孔闸门全部开启泄洪。2012年8月5日20时至9日20时,据象山县气象局雨量测定,象山县西周镇黄泥桥降雨量达507.50毫米,其中8日降雨量为343.70毫米。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双方对行政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具有防汛抗洪的法定职责。被告作为涉案淡港闸门的管理者,有义务履行相关职责。在被告部署防御第11号台风“海葵”过程中,已经积极履行了各项防台措施,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原告承包的虾塘被淹,确受台风“海葵”强降雨影响,而非被告防台不力所致。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执行上级抗台救灾的紧急通知精神落实应急措施,对淡港闸门排洪设施未作事前检修,对上张水库的蓄水未提前预泄,未备用应急发电机,致使淡港丧失最佳排水时间要求行政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又缺乏合法有效的财产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安国要求被告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90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博闻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