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曹国林职务侵占罪刑事裁定书41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1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古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是XX电子有限公司物料保管员。2012年8月14日,曹某某自称受犯罪嫌疑人“公司老大”(具体情况不详)的指使和安排,将公司两卡板的电解电容物料从XX厂的仓库里偷偷运出,并安排事先联系好的货车司机刘某某及其驾驶的货车进入厂内,将上述物料搬到运到刘某某驾驶的货车上。随后,被告人曹某某搭乘该辆货车将物料偷运出厂,并要求司机刘某某将该批物料运到福田区华强北电子市场。曹某某以人民币55,000元的价格将该批物料销赃,最终分得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涉案电解电容共价值人民币144,560元。被害单位发现物料被盗后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曹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即报警。2012年9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并缴获其分得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现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之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彭某某、刘某、张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物证、书证:涉案赃款图片、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出闸许可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工作职责说明、被害单位营业执照、遗失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价值鉴定结论;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碟。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辩称自己不知情,经查,本案多名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等证据显示,曹某某一人独自完成联系运输司机刘某某、将货车带入厂内,将物料运出仓库搬上车,将物料偷运出厂,与收购物料的买家进行联系及销赃的行为,且其所侵占的物品为原材料,并非已经加工完毕的成品,曹某某身为物料保管员,应当知道上述物料用于在厂内进行加工制造,通常不会运出厂,可见,被告人曹某某的当庭辩解不符合常理常情,与本案现有证据相左,可信度不高,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害单位发现物料被盗后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曹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即报警,公安机关对曹某某进行调查时已经掌握其犯罪线索及部分证据,且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份供述及此后的供述中均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及其同伙的犯罪行为,当庭虽然口头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在将物料运出厂及销赃、分赃时均不知道是在实施犯罪行为,无犯罪故意,因此,被告人曹某某并非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是从犯,经查,本案多名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等证据显示,曹某某一人独自完成联系运输司机刘某某、将货车带入厂内,将物料运出仓库搬上车,将物料偷运出厂,与收购物料的买家进行联系及销赃的行为,被告人曹某某是主要实行犯,积极、主动参与犯罪,无论其是否受人指使,均是主犯。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宾(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或减轻上诉人的量刑。具体理由如下:1、证人彭某某证言不属实,彭某某说是报警后再将我抓获,而事实上,上诉人是与彭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还有一名保安一起去治安队然后再去派出所报案。2、证人司机刘某某的证言不属实,刘某某说上诉人给了保安一张单据,事实上上诉人没有给保安任何单据,这个有监控可以查证。3、证人李某某说上诉人不在洪福仓做事,事实上上诉人的工作是在全仓走的,不固定,全公司物料中心部门的人员可以证明。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公司出货手续非常复杂,不是一个人完成任务的,而且陈某某从未签空白的出阐许可证,货仓所有人可以证明。5、出货手续必须要有老板、主管、保安班长照相登记、签名、送货人司机车牌、身份证号码做登记,货车到大门口停车,当值保安核对出阐许可证上面的车牌号码,跟货物数量确认无误的,方可放行,但在一审中,厂方的提供的出阐许可证,货仓所有人可以证明,提供的车牌号码跟本案司机刘某某的车牌号码对不上,怎能做为证据,司机刘某某开车出厂门时交了保安的一分出阐许可证,为什么在一审中公司拿出的这份单据,跟司机刘某某交给保安的单据不一样也作为证据。6、上诉人是和黄某某一起将货物装上车的,为什么只有抓我而没有抓他,8月14日那两批货物是主管李某某的安排下收的。7、为什么鉴定结论的结果由厂方提供的资料而定下的,而派出所就以厂方所说的数量用来做为我在本案中的物品数量,这只是一方说词,也能做证据?8、厂方发现货物丢失后,上诉人当天在休假,下午有同事告诉上诉人收的那批货好像是公司丢的那批货物,而后,下午我就回公司协助调查,也看了监控,但公司当天没有报警,第二天上诉人到公司上班把自己知道的全部告诉了公司主管,当天公司也没有报案,当天晚上又叫上诉人去讨论,问要不要报案,大家一致认同要报警,然后一起去了,上诉人把知道的情况全部告诉了派出所民警,然后就回来了,第二天派出所打电话给公司,叫上诉人去公司协助调查,叫我在前台等候派出所的车辆去派出所,然后就去了派出所,同上诉人去的有黄某某,晚上就回来了,然后派出所说有人指控我,然后第二天就把我送来了宝安看守所,抓获经过就是这样,马某某、万某、骆某某、陵某某、郑某某、保安可以做证。9、我对一审中说我应当知道上述物料用于工厂加工制造,通常不会运出厂,事实上没有加工的物料也天天运出厂卖给别的厂商,也有转给别的分公司,这点采购部和运输部都清楚。10、在一审中说我无论是否受人指使,均是主犯。这一点我有意见,我只是一个普通员工,不可能指使老板、主管、保安班长,要是这样的话我就不是个员工,如果我是主犯,那和我装车的黄成辉为何没有被抓,而只抓我一个,司机又算什么呢?在一审中经审理查明我是公司老大的指使下才出的货物,这也证明了我不是主犯。11、在一审中,公安机关对我在侦查阶段调查时已经掌握其它犯罪线索部分证据,且我在侦查阶段第一份供述及此后的供述其主要罪行,及其同伙的犯罪行为,但我在报案的第一时间告诉了办案民警为什么却没有在口供中写出来,那就不是我的问题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一审判决错误,敬请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案情,纠正一个错误的审判,还上诉人一个公道,以还事实一个真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上诉人曹某某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本案多名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等证据均证实,曹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一人独自完成联系运输司机刘某某、将货车带入厂内,将物料运出仓库搬上车,将物料偷运出厂,与收购物料的买家进行联系及销赃的行为,是主要实行犯,积极、主动参与全部犯罪,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妥,故其上诉所称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曹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已对此予以裁断,据理充分,并无不妥,故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白鉴波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慕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