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玉太与被申请人河北鑫宝集团台北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玉太,河北鑫宝集团台北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玉太,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书鱼,女,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鑫宝集团台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井店镇台北村。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杨玉太与被申请人河北鑫宝集团台北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0)涉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玉太申请再审称,我自1995年就在被申请人单位上班,一直从事爆破、风钻作业,经常接触粉尘、噪音。2010年3月,被申请人以我身体欠佳为由,不让上班,为此发生争议。我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给我恢复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费用、给付停工期间生活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我的合理诉求没有得到支持,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23日,涉县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因我不懂法律,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患上了职业病,所以与被申请人达成了调解意见。根据我从事的职业,被申请人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就我的身体状况进行健康检查,并如实告知我。2012年12月12日涉县卫生局转给我《职业病体检证明》后,我才发现被申请人是在知道我患职业病的情况下,为了规避责任,与我进行的调解。虽然调解给了我26000元,可对于已患职业病的人来说是远远不能弥补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像对我这样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综上所述,(2010)涉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河北鑫宝集团台北矿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调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虽然2010年3月的杨玉太《邯郸市职业健康检查表》的结论是“肺功能异常”,但众所周知,肺功能异常并不等于职业病,不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情形。该检查结论的处理意见是“加强个人防护”,没有药物或者手术治疗的必要。显而易见,杨玉太以“肺功能异常”的检查结论为凭而申请再审,是源于“肺功能异常”就是职业病的错误认识,依法应该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杨玉太与河北鑫宝集团台北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涉县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依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2010)涉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履行。杨玉太主张的原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其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玉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玉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月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