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刑初字第02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9日15时30分,被告人冯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邳州市运河镇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二庙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冯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冯某经邳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浓度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邳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冯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危险驾驶的行为,应在拘役,并���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冯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