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北仑优丹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优丹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3号原告: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大运路199号(4幢)。法定代表人:程亦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永茂,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北仑优丹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衙前村*号-1。法定代表人:陈丹蕾。原告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北仑优丹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北仑优丹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间,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坯布染色加工业务,加工款共计39725.65元。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所有加工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39725.65元。被告宁波北仑优丹服装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01288854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及其总价款的事实;2、销货清单1份,送货单13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宁波北仑优丹服装有限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仑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了编号为01288854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查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经庭审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中的销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2中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为“丹晟”或“丹晨”,未有其他证据表明其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主体,亦不能证明双方已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宁波北仑丹晟服装有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原告开具编号为01288854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该发票已向北仑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3972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宁波北仑优丹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93元,由原告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