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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7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海南绿宝农业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院领导审签意见副巡视员副院长院长审签意见备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73、74号原告:海南绿宝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组织机构代码:760358769。法定代表人:刘瑞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德源,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帅,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建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红岭中路建设集团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192463666。法定代表人:郭朝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德源,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帅,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大道****号招商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0001686X。法定代表人:傅育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庆,该公司员工。原告海南绿宝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深圳市建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瓴公司)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宝公司、原告建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德源、胡帅及被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李庆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原告绿宝公司、原告建瓴公司在两案中针对同一诉讼标的,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为避免重复诉讼,本院将两案予以合并处理。原告绿宝公司、建瓴公司诉称:绿宝公司、建瓴公司、招商银行、跃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恒公司)与永跃恒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跃恒公司)执行分配纠纷过程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031号《分配方案通知书》,绿宝公司、建瓴公司对其中的“子悦台”拍卖款重新分配方案有异议,依法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重新分配方案对招商银行“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错误,应当重新审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该批复明确:“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受法院委托,深圳市宝永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8月5日出具了关于跃恒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所涉利息的审计报告》,所附的《利息计算明细表》注明:“迟延付款的利率=(PR+3%)×2”,具体分二段计算,在2002年10月1日到2002年12月8日期间执行利率16.25%;在2002年12月9日至2005年3月10日期间执行利率16%。该种利率明显错误。同样受法院委托的深圳光明会计师事务所在2011年10月审计跃恒公司对绿宝公司应付款项的利息,采用的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在2002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率是5.76%,2004年10月29日至2005年3月10日期间的利率是6.12%;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按二倍计算的利率则分别是11.52%和12.24%。这和计算对招商银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采用的(PR+3%)×2利率,分别相差4.73%和3.76%。跃恒公司对招商银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PR+3%)×2利率计算结果是港币102142670.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计算的结果是港币75084664.54元,两者相差港币27058005.62元,亦即对招商银行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多计算了港币27058005.62元,加大了招商银行债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与合同利率无关,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计算。二、关于招商银行应退利息的审计。法院在执行回转时计算招商银行应退款项利息的利率,不能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招商银行早在2009年7月31日即已收取执行款人民币154143344.26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收取执行费人民币221673.96元,合计人民币154365018.22元。此时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应优先受偿的工程款利息人民币32365528.70元尚未受偿,即使以招商银行对“子悦台”C栋抵押权优先受偿,按本次分配方案也仅为人民币137321594.63元,不该提前由招商银行收取的人民币17043423.53元,应该计算退款利息却未计算。2010年6月8日招商银行又收取执行款人民币3500万元,还是没有计算退款利息;2010年6月29日招商银行又收取执行款人民币1500万元。招商银行之所以能在前次分配中收取执行款人民币243143344.26元,是由于错误的法律文书驳回了绿宝公司、建瓴公司参与分配的申请及异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粤高法执复字第85号及(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错误法律文书。尽管绿宝公司、建瓴公司再三申请,法院至今没有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招商银行收取的执行款中占有了绿宝公司、建瓴公司应该分得的款项,应该执行回转的就是招商银行四次收取的执行款人民币241143344.26元,从中可扣减“子悦台”C段抵押权优先受偿款人民币136943721.52元,招商银行应退还人民币104511689.50元本金及孳息。招商银行不仅应返还其取得的财产及孳息,还应将其经营收益(放贷、理财的收益)一并返还。因此,执行回转时计算退款利息的利率,不能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绿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一、依法修正(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031号《分配方案》,对“子悦台”拍卖款重新进行分配;二、依法分配执行款人民币1100万元给绿宝公司。建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一、审核各方债权比例,修改“子悦台”拍卖款分配方案;二、判令招商银行返还错误取得的财产及孳息,赔偿建瓴公司损失合计人民币约5300万元。被告招商银行答辩称:一、绿宝公司和建瓴公司无权主张参与分配,更无权提出修改分配方案的诉求。1、执行法院没有经过申请人的同意,延期收取拍卖款,在拍卖后27个月才收款,是不断新增债权人主张参与分配的根本原因。2、招商银行对子悦台C座享有抵押权益、对子悦台B座享有在先查封保全权益,有权依法排除绿宝公司、建瓴公司参与分配请求。3、被执行人跃恒公司、永跃恒公司正常存续经营,并有其它财产可供其他债权人执行,本案不符合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4、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的《分配方案》及相关协议应予执行。2008年4月,经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招商银行与华西公司四方签署协议,同意在无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前提下,招商银行对华西公司工程款利息3236万元优先权不再提异议;之后招商银行为配合法院执行又对深圳机场公司、深圳供电局等四家普通债权让出约795万元执行款,令其优先受偿。上述逾4000万元执行款依法本应由招商银行优先受偿,因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上述四方协议承诺不再有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招商银行为配合执行才作了让步。如支持绿宝公司、建瓴公司参与分配,则四方协议实际未被遵守,得到上述4000万元执行款的华西公司(工程款利息)、深圳机场、深圳供电局等5家债权人同样负有对绿宝公司、建瓴公司退回部分款项之责。5、绿宝公司、建瓴公司未及时向法院主张参与分配权利。二、招商银行依合同约定利率及生效判决计算依法有效。绿宝公司、建瓴公司认为招商银行债权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采用人民币利率,属理解法律错误。招商银行有权依法开展港币贷款,有权按市场不断变动的港币利率调整跃恒公司案的债权计息标准。自2000年起,人民银行已不再规定外币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迟延履行判决期间双倍计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本案中无据可寻。法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绿宝公司和建瓴公司债权利率标准并无错误。在无基准利率、汇率变动频繁情况下,法院有权依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以利案件顺利执行。以招商银行债权为例,现认定总金额为港币3.63亿元。如按2005年抵押物裁定过户日汇率计算(汇率为1.1),则债权总额为人民币3.99亿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在按分配执行款时的汇率计算,债权总额仅为人民币3.05亿元(已清偿人民币1.9亿元+未清偿港币1.42亿元折人民币1.15亿元=人民币3.05亿元,两种不同计算方法,致招商银行债权减少约港币9400万元。同理,绿宝公司、建瓴公司本身不属金融机构,其与跃恒公司之间属企业借贷行为,本身并无依据国际市场利率确定计息标准的约定。本案执行程序中,受托会计师事务所因时间久远、无法找到完整港币利率变动数据,执行法院考虑实情采取港币换算为人民币、参考人民币利率同步计息的方案,并无不妥。三、绿宝公司、建瓴公司主张应以子悦台B座非抵押物拍卖款人民币1.04亿元为本计算退款利息,让招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即使法院支持其退款计息主张,其以人民币1.04亿元为本金计息的观点,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次执行程序仅参照执行回转程序办理退款。在招商银行尚未取得任何利息收益的情况下,判决招商银行返还利息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违反基本诉讼程序。招商银行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因知悉绿宝公司、建瓴公司提出复议,从谨慎考虑未对执行款还贷,一直作暂收款挂账,实际未产生任何利息。法院执行程序评估确定的利息金额仅是理论数字,并无相应的真实利息权益形成。抵押的子悦台C座与未抵押的子悦台B座,其各自的拍卖款有明确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分别为人民币1.54亿元及人民币1.28亿元。子悦台B座拍卖款人民币1.28亿元中,包括华西公司工程款利息人民币3236.55万元以及深圳供电局、深圳机场等四家债权人和解分配款人民币795万元,共计人民币4031.55万元,因绿宝公司、建瓴公司自认无需退回分配,则应扣除不计息。扣除华西公司利息和解款项后,子悦台B座余下拍卖款8768.45万元中,招商银行仍可分配3624万元,此亦不应予以计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建瓴公司诉跃恒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1)粤高法经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跃恒公司与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分别于1991年7月12日、199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作兴建深圳民航营运楼协议》以及跃恒公司与建瓴公司于1998年9月15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二、跃恒公司应返还建瓴公司投资款人民币6077401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本金从1991年8月12日起按1000万元计,从1991年11月6日按4000万元计,从1991年11月7日起按3300万元计,从1991年11月14日起按33821600元计,从1991年11月16日起按5300万元计,从1991年11月19日起按6000万元计,从1991年12月13日起按5880万元计,从1991年12月14日起按5180万元计,从1992年4月18日起按6180万计,从1992年4月20日起按59234010元计,从1992年5月19日起按49234010元计,从1992年5月25日起按49574010元计,从1992年6月18日起按58474010元计,从1992年9月2日起按63074010元计,从1992年9月7日起按60074010元计,从1992年11月14日起按59914010元计,从1993年1月5日起按57774010元计,从1993年3月27日起按60774010元计,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建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010元,由建瓴公司负担224000元,由跃恒公司负担336010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跃恒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3)民四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5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绿宝公司(该案原告)与跃恒公司(该案被告)、永跃恒公司(该案被告)及深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该案第三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该案第三人)合作建房合同项目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00)粤高法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房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注:即驳回绿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房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跃恒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天内返还绿宝公司尚余的投资款港币9317462元及该款利息(自1995年10月31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港币贷款利率计付);三、变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房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跃恒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天内返还占用投资款期间的银行利息给绿宝公司,计息依据的本金、期限具体为:(1)本金港币440万元自支付之日1991年7月1日起计至1995年10月30日止,(2)本金港币440万元自支付之日1991年9月1日起计至1995年10月30日止,(3)本金港币440万元自支付之日1992年10月21日起计至1995年10月30日止,(4)本金港币57万元自支付之日1993年5月19日起计至1995年10月30日止,(5)本金港币360万元自支付之日1993年6月2日起计至1995年10月30日止,(6)本金美金166667元自支付之日1992年12月26日起计至1995年10月30日止,上述(1)至(6)项的利率,均以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港币贷款利率为准;四、驳回绿宝公司、跃恒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诉讼费、评估费负担不变,二审受理费241562元,由绿宝公司、跃恒公司各负担120781元。2002年5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招商银行(该案原告)与跃恒公司(该案被告)、永跃恒公司(该案被告)及建瓴公司(该案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0)粤高法经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事实有:1997年8月27日,招商银行与跃恒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内容为:招商银行同意向跃恒公司提供港币2亿元的贷款,期限2年,利率为港币贷款最优惠利率加3%(RT+3%),如跃恒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条件和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招商银行有权在RT+3%的基础上加收2%罚息,期限从逾期款项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跃恒公司、永跃恒公司应在2002年9月30日之前,向招商银行连带清偿贷款本金港币2亿元以及拖欠的全部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在跃恒公司、永跃恒公司连带清偿上述全部债务后,招商银行应及时申请办理解除B126-21(1)号地块、B126-21(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查封手续及注销抵押物登记手续。二、招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永跃恒公司已抵押给招商银行的华苑项目用地中总面积为6885.35平方米的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证编号为深房地字第0218737、深房地字第0218738、深房地字第02187**)及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招商银行有权依法处分(包括但不限于变卖、拍卖)上述抵押物,并以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招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跃恒公司已抵押给招商银行的B126-21(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证编号为深房地字第30000294**号、面积3503.50平方米)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包括但不限于“子悦台”项目C段塔楼、相应裙楼和地下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跃恒公司同意将B126-21(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证编号为深房地字第30000294**号、面积2802.80平方米)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包括但不限于“子悦台”项目B段塔楼、相应裙楼和地下建筑物)的销售收入首先用于偿还招商银行的贷款本息。四、跃恒公司在2002年9月30日之前可整体转让下列房地产:(一)B126-21(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证编号为深房地字第30000294**号、面积2802.80平方米)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包括但不限于“子悦台”项目B段塔楼、相应裙楼和地下建筑物);(二)B126-21(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证编号为深房地字第30000294**号、面积3503.50平方米)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包括但不限于“子悦台”项目C段塔楼、相应裙楼和地下建筑物)—上述两项房地产简称“子悦台项目”,但转让价格须书面通知招商银行并获得招商银行书面同意;转让所得优先用于偿还跃恒公司所欠招商银行的上述贷款本息。跃恒公司依前款规定转让上述“子悦台项目”需要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时,在不违背招商银行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招商银行将给予必要的协助。五、若跃恒公司、永跃恒公司在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内,不能按时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招商银行有权依法处分(包括但不限于变卖、拍卖)跃恒公司所拥有的“子悦台项目”并以处分所得优先偿还跃恒公司所欠招商银行的上述贷款本息。招商银行并有权处分永跃恒公司已抵押给招商银行的华苑项目用地中三块面积总共为6885.35平方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以及永跃恒公司所拥有的其他资产以及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等),用于清偿跃恒公司、永跃恒公司所欠招商银行的债务。跃恒公司、永跃恒公司须协助招商银行办理处分深圳“子悦台项目”及/或华苑项目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房地产权属证明资料、签署合同、办理转让手续等。六、招商银行依第五条约定处分上述“子悦台项目”所产生的评估、拍卖、登记税费等费用均由跃恒公司、永跃恒公司连带承担。七、若上述“子悦台项目”处分所得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跃恒公司所欠招商银行的贷款本息以及本协议书第六条、第八条所提及之费用),招商银行有权向跃恒公司、永跃恒公司继续追索;若上述“子悦台项目”处分所得超出上述债务,则多出部分归跃恒公司所有。八、因解决合同争议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及其有关费用)由跃恒公司、永跃恒公司连带承担。九、本协议一式四份,由招商银行、跃恒公司、永跃恒公司各执一份,另一份送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由该院依据本协议下达调解书。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协议,该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248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22409.80元,均由跃恒公司、永跃恒公司连带负担。2010年8月5日,深圳市宝永会计师事务所按本院审计委托书的要求,出具《关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00)粤高法经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利息的审计报告》,所附的《利息计算明细表》显示,截止2002年9月30日招商银行贷款本息总额为港币260909.947.05元(本金港币187085133.79元+利息港币63815323.36元+复息港币10009489.90元),从2002年10月1日起,以港币260909.947.05元作为跃恒公司应该给付的金钱义务计算迟延履行的欠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港币PR+3%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迟延付款应加倍支付利息即迟延付款的利率为(PR+3%)*2,从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3月10日前的双倍利息为港币102142670.16元(其中2002年10月1日至2002年12月8日共69天执行利率16.25%,利息为8014939.13元;2002年12月9日至2005年3月10日共823天执行利率16.00%,利息为94127731.03元)。综上,截止2005年3月10日的利息合计港币175967483.42元(2002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港币63815323.36元+2002年9月30日之前的复息港币10009489.90元+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3月10日的双倍利息港币102142670.16元)。2011年10月31日,深圳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委托出具《关于(2000)粤高法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二、三判决项下应付款项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计算的专项审计报告》,结论是截止2005年3月10日,(2000)粤高法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判项应付款项的应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合计为港币22024226.36元。计算过程是:因计息期间太长,港币贷款利率资料无法完整获得,为方便计算,按同期港币兑换人民币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用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计算结果按同期港币兑换人民币中间价折回港币;因港币兑换人民币每天每时(周六、周日除外)都在变动,计算时本金兑换时间取计息起始时的兑换比例,利息合计时取最后一天的兑换比例。2012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031号分配方案通知书,内容有:关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与被执行人跃恒公司、永跃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经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跃恒公司、永跃恒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招商银行于2002年10月21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跃恒公司、永跃恒公司连带清偿拖欠的款项及利息、罚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执行,后指定本院执行,案号为(2009)深中法执字第333号。在该次执行过程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本案查封的跃恒公司名下宗地号为B126-21(1)、B126-21(3),房地产证编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3000029494号、30000294**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子悦台”房屋(原深圳民航大厦)B、C段进行了拍卖,同时接受本院的委托,一并对本院另案查封的专用于此楼盘的电梯进行拍卖。2003年11月6日拍卖成交,2005年3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子悦台”过户给买受人。“子悦台”及其电梯合计拍卖得款人民币4亿元;本案拍卖“子悦台”B、C段房地产得款人民币3.84亿元;其中,电梯拍卖得款人民币1600万元,“子悦台”B段房屋拍卖得款人民币186086400元、C段房屋拍卖得款人民币197913600元。在该次执行过程中,招商银行确认:在本案申请执行前,被执行人永跃恒公司所有的深圳市罗湖华苑项目因其他案件被法院强制拍卖,招商银行作为华苑项目土地抵押权人从该案拍卖款中总计受偿人民币43723336.83元,另招商银行从永跃恒公司帐户直接扣收人民币400000元。以上款项购汇偿还招商银行贷款本金港币12914866.21元,利息港币28648398.93元。为此,招商银行2002年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本金为港币187085133.7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宝永会计师事务所对招商银行应受偿的利息进行了审计,截止至2005年3月10日,招商银行应受偿的利息为港币175967483.42元,则招商银行应受偿债权本金及利息合计为港币363052617.21元。在该次执行过程中,已用“子悦台”拍卖款清偿了小业主购房款及违约金、华西公司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子悦台”水费、罗湖税务局税款、评估费、拍卖费、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招商银行债权等(详见《“子悦台”拍卖款原分配表》)。在该次执行过程中,建瓴公司及绿宝公司申请对上述拍卖款参与分配,本院作出(2009)深中法执字第333-1号、(2009)深中法执字第333-2号通知书及(2009)深中法执字第333-1号、(2009)深中法执字第333-2号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执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建瓴公司及绿宝公司参与分配的申请及提出的异议。建瓴公司及绿宝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粤高法执复字第85号及(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应受理建瓴公司及绿宝公司参与分配的申请,并依法制作分配方案。本院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执复字第85号及(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的意见,恢复招商银行与跃恒公司、永跃恒公司借款合同一案及建瓴公司与被执行人跃恒公司共同投资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同意建瓴公司及绿宝公司参与“子悦台”拍卖款的分配,并于2012年1月13日举行了听证会。招商银行、建瓴公司、绿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会。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绿宝公司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享有的债权利息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论截止至2005年3月10日,利息为港币22024226.36元;本金为港币9317462元,本金及利息合计为港币31341688.36元。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财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对建瓴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享有的债权利息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论截止至2005年3月10日,利息为人民币76038781.82元;本金为人民币60774010元,本金及利息合计为人民币136812791.82元。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执复字第85号及(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的意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94条规定,对“子悦台”拍卖款进行了重新分配,并制作了分配表。本次分配方案是:一、涉及到本案的水费、税款、评估费、拍卖费、华西公司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余跃文工资及相应的执行费在“子悦台”B、C段拍卖款中按比例优先受偿;二、“子悦台”C段拍卖款按比例清偿完上述优先债权后,剩余拍卖款扣除相应的执行费后全部用于清偿招商银行的债权,实现其抵押优先权;三、因小业主购房款及违约金仅与与“子悦台”房屋B段有关,故该部分债权全部在“子悦台”房屋B段拍卖款中受偿;四、前次执行过程中因执行和解而受偿的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香港龙腾国际有限公司、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机场综合开发公司的部分债权在“子悦台”房屋B段拍卖款中受偿;五、清偿完上述债权后,“子悦台”房屋B段拍卖款剩余款项按比例清偿招商银行的剩余债权、建瓴公司及绿宝公司。(详见《“子悦台”拍卖款重新分配表》)依据上述“子悦台”拍卖款重新分配方案及分配表,本次执行过程中,招商银行共计受偿债权人民币190240205.16元,其中抵押权优先实现债权人民币137321594.63元,参与分配按比例清偿债权人民币52918610.53元;建瓴公司受偿债权人民币42840469.52元,绿宝公司受偿债权人民币7998480.92元。上述分配方案通知书的附件1《“子悦台”拍卖款重新分配表》显示:“子悦台”B段拍卖款人民币186086400元,在清偿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分配债权及执行费用之后,“子悦台”B段拍卖款可供招商银行、绿宝公司、建瓴公司分配的金额是人民币103757560.97元;招商银行参与“子悦台”B段分配的债权为人民币168997747.39元,建瓴公司参与“子悦台”B段分配债权为人民币136812791.82元,绿宝公司参与“子悦台”B段分配债权为人民币25543476.01元;对于上述“子悦台”B段待分配款项人民币103757560.97元,招商银行可分得人民币52918610.53元,建瓴公司可分得人民币42840469.52元,绿宝公司可分得人民币7998480.92元,招商银行、建瓴公司、绿宝公司的分配比例系数分别为0.51、0.4129、0.0771。附件2《招商银行重新分配债权清偿表》显示,招商银行债权本金为港币187085133.79元,截至裁定过户2005年3月10日招商银行未获清偿利息总额为港币175967483.42元,本息合计港币363052617.21元,招商银行从子悦台C段抵押权拍卖款受偿人民币137321594.63元按2009年7月31日汇率0.882折为港币155693417.95元,招商银行剩余的需参与“子悦台”B段分配的债权为港币207359199.26元,按2012年3月12日汇率0.815折为人民币168997747.39元,招商银行参与分配可分得人民币52918610.53元,招商银行本次重新分配应受偿合计人民币190240205.16元(137321594.63元+52918610.53元),招商银行按原分配方案已经受偿人民币241143344.26元,招商银行应退回执行款本金人民币50903139.10元(241143344.26元-190240205.16元);绿宝公司债权为港币31341688.36元,按2012年3月12日汇率0.815折为人民币25543476.01元。绿宝公司、建瓴公司、招商银行对上述(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031号分配方案通知书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将绿宝公司、建瓴公司的异议书送交招商银行,并将招商银行的异议书送交绿宝公司、建瓴公司。绿宝公司、建瓴公司、招商银行收到对方的异议书后均提出反对意见。招商银行未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绿宝公司、建瓴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招商银行于2009年7月31日从本院领取“子悦台”C段拍卖款人民币154273958.83元,2010年6月8日从本院领取“子悦台”B段执行款人民币3500万元,2010年6月29日从本院领取“子悦台”B段执行款人民币1500万元,2010年9月27日从本院领取“子悦台”B段执行款人民币36869385.43元。招商银行合计领取“子悦台”项目执行款人民币241143344.26元。2012年,本院就招商银行多领取执行款的执行回转问题,委托深圳鹏盛会计师事务所对招商银行收入执行款人民币50903139.1元后截至2012年7月31日应退利息进行专项审计。深圳鹏盛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利息专项核查报告》称: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本金人民币14033753.67元从2010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金额为人民币1144608.54元,本金人民币36869385.43元从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金额为人民币2981022.95元,上述两项利息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125631.49元。招商银行、绿宝公司、建瓴公司均对《利息专项核查报告》提出异议。2012年8月20日深圳鹏盛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更正,调整后的利息为人民币2683332.2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4033753.67元的利息为人民币1123706.05元,本金人民币36869385.43元的利息为人民币1559626.21元。2012年9月5日,深圳鹏盛会计师事务所又作出更正,将利息调整为人民币2406811.8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4033753.67元的利息为人民币1123706.05元,本金人民币36869385.43元的利息为人民币1283105.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绿宝公司、建瓴公司提交的(2000)粤高法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2009)深中法执字第333-1号民事裁定书及通知书、(2009)深中法执字第333-2号民事裁定书及通知书、(2010)深中法执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2010)粤高法执复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031号分配方案通知书及附件、对分配方案的异议书、对异议书的反对意见、深圳市宝永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00)粤高法经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利息的审计报告》、深圳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2000)粤高法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二、三判决项下应付款项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计算的专项审计报告》、深圳鹏盛会计师事务所《利息专项核查报告》及更正、招商银行领取“子悦台”项目执行款的收款收据,被告招商银行提交的(2003)民四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00)粤高法经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建瓴公司、绿宝公司能否参与“子悦台”拍卖款分配问题,在(2009)深中法执字第333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建瓴公司、绿宝公司申请对“子悦台”拍卖款参与分配,本院作出(2009)深中法执字第333-1号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2009)深中法执字第333-2号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建瓴公司、绿宝公司参与分配的申请及提出的异议。建瓴公司、绿宝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执复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应受理建瓴公司、绿宝公司参与分配的申请并依法制作分配方案。招商银行在本案中提出的建瓴公司、绿宝公司无权参与分配且无权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抗辩理由,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粤高法执复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05年3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跃恒公司名下的“子悦台”过户给买受人,该日期可视为跃恒公司被强制履行债务的日期。本院在(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031号案件的“子悦台”拍卖款重新分配方案中,将招商银行、建瓴公司、绿宝公司对被执行人跃恒公司所享有债权的利息(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均计至2005年3月10日,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招商银行与跃恒公司签订的1997年8月27日《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港币贷款最优惠利率加3%,(2000)粤高法经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跃恒公司、永跃恒公司应在2002年9月30日之前向招商银行连带清偿贷款本金港币2亿元以及拖欠的全部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031号分配方案通知书中,采纳深圳市宝永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00)粤高法经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利息的审计报告》,认定截至2005年3月10日招商银行应受偿的利息为港币175967483.42元。该审计报告中的利息港币175967483.42元包含2002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港币63815323.36元及复息港币10009489.90元、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3月10日迟延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期间的双倍利息港币102142670.16元[按(PR+3%)*2计算,其中2002年10月1日至2002年12月8日双倍利率为16.25%,2002年12月9日至2005年3月10日双倍利率为16.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2009年5月11日公布并从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没有规定对该批复施行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具有溯及力,故该批复施行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双倍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具体档次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深圳市宝永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招商银行与跃恒公司所签《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PR+3%)加倍计算跃恒公司、永跃恒公司迟延履行(2000)粤高法经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项下金钱给付义务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另,从1998年10月3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对小企业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的通知》规定: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小型企业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由现行的10%扩大为20%,最低下浮幅度10%不变;大中型企业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10%不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再根据企业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分别制定。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1.7],即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客户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1.7。”深圳市宝永会计师事务所按(PR+3%)*2计算出的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3月10日跃恒公司、永跃恒公司迟延履行(2000)粤高法经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项下金钱给付义务期间的加倍利息,低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上述通知将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后计算出的加倍利息。建瓴公司、绿宝公司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执复字第85号民事裁定及(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30号民事裁定,认为建瓴公司、绿宝公司有权参与子悦台项目拍卖款的分配。而在此前,招商银行已从本院领取“子悦台”项目执行款合计人民币241143344.26元。招商银行已领取的部分执行款应退回本院以分配给建瓴公司、绿宝公司。招商银行是否应向本院退回招商银行占有该部分应退回执行款期间的利息、该种利息应如何计算,属于在执行回转程序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建瓴公司、绿宝公司提出的招商银行应退还错误取得的执行款及孳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南绿宝农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两案的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已由原告海南绿宝农业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建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由海南绿宝农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惠惠(兼)书 记 员 姚聃 ( 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