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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与被告冯╳虎、农╳康、中国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冯X虎,农X康,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陆X君,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赵冠林,大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X虎被告农X康被告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覃X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焕方,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职员被告陆X君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洲路36号金州大厦一楼。负责人徐X,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强,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职工原告李X与被告冯X虎、农X康、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太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飞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经被告太XX保险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陆X君、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平X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冠林、被告冯X虎、农X康、陆X君、平X保险公司负责人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XX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覃X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焕方经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2012年1月10日18时许,原告李X驾驶其桂FL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养利路由大新水电局往大新汽车站方向行驶。被告冯X虎醉酒后驾驶车属被告农X康的桂FFK1**号小轿车与原告车辆对向行驶。在县交警队门前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X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入院治疗54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4907.59元;2、误工费2048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4、护理费2829.6元;5、医疗用具300元;6、药费586.70元;7、摩托车修理费2880元;合计104151.29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车辆桂FFK1**号小轿车在被告太XX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冯X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农X康作为车辆所有人,其无视交通法规,在明知被告冯X虎醉酒的情形下,仍将车辆交由冯X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4151.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的身份情况;2、新公交认字(2012)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损害后果及各方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3、保险单及保险业务发票,拟证实车辆桂FFK1**号小轿车在被告太XX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4、大新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拟证实原告治疗情况;5、大新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医疗发票;拟证实原告治疗花费情况;6、购物凭证,拟证实原告购买医疗用具费用;7、摩托车修理清单,拟证实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用;8、大新县桃镇第一小学证明,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病休一年,绩效工资停发5052元的情况。被告冯X虎辩称,其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并在原告住院期间多次前往医院探望,且千方百计向亲戚朋友借钱支付部分医疗费。现原告要求赔偿各项余款,但目前家境比较困难,因父亲患上骨性关节炎,母亲又患上腰椎突出病,两老丧失劳动能力而且经常住院治疗,家庭又无稳定收入,故暂且无能力赔付所述余款,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规判决另外被告赔偿各项余款。另外,原告是位在职教师,每月均有固定工资收入,现其要求赔付误工费是否符合规定,请求法院审定。被告冯X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农X康辩称,原告称其无视交通法规,在明知被告冯X虎醉酒的情形下,仍将车辆交由冯X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事实是失实的。事故车辆确实是其所有,但是当天其并未将车辆交由冯X虎驾驶,而是交给有驾驶证且没有醉酒的黄春雷驾驶。另外,其车辆手续齐全,交由手续齐全又不是醉酒的黄春雷驾驶,并没有违法之处,交警部门也认定冯X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被告农X康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太XX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次事故中,其公司承保车辆属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根据交强险条款和条例的规定,属于保险人免责的范围,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侵权人冯X虎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桂AGN5**车辆属事故无责方,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由法院核定,对医疗用具、药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等不予以认可。被告太XX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陆X君辩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其不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需要赔偿则应由其车辆交强险承保合同被告平X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陆X君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保险单,拟证实车辆桂AGN5**在被告平X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X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陆X君驾驶的桂AGN5**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无责任方,其依法应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依据比例来承担合理的赔偿,其只能分别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医疗费1000元和财产损失100元。合理误工费和护理费,其按9.09%比例承担。另外原告实际损失减少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平X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8以及被告陆X君提供的保险单和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大新县XX局关于原告李X绩效工资发情况的复函,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被告太XX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反驳,可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被告冯X虎、农X康、平X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关于证据5中的2012年7月12日所记载的收费项目,只有清单没有相关的医疗发票,故这部分费用即23844.50元以及其他无统一正式发票而开支费用,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这部分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不予采信;关于证据6、7,被告冯X虎、农X康、平X保险公司认为不是统一的正式发票以及没有车辆损失评定修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故对该二份证据不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0日18时许,原告李X驾驶其所有的桂FL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养利路由大新县水电局往大新汽车站方向行驶;被告陆X君驾驶桂AGN5**号小型轿车尾随李X车辆行驶;被告冯X虎醉酒驾驶车属被告农X康的桂FFK1**号小轿车与陆X君车辆、李X车辆对向行驶。三车行至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交警大队前路段时,李X车辆与冯X虎车辆会车时发生碰撞,被碰撞后退的李X车辆又与陆X君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X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X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X君和李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农春利陪护,身份系居民。开支医疗费50274.80元。被告冯X虎已支付36000元,被告农X康已支付10000元。车辆桂FFK1**号小轿车与桂AGN5**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太XX保险公司和被告平X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强制保险的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151.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方如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方对部分费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在职教师,有固定收入,其在医治其期间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原告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相关证据,认为证据不充分,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2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5052元、护理费2829.60元,共计60316.40元。关于被告方如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认定准确,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这种赔偿义务与机动车驾驶员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其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被告太平洋财保险公司和被告平X保险公司分别作为车辆桂FFK1**号小轿车与桂AGN5**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上述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881.6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52元、护理费2829.60元)。为衡平被告太XX保险公司与被告平X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权利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并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太XX保险公司和被告平X保险公司分别按有责赔偿限额与无责限额的比例予以赔偿,符合原告本意,且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16256元{17881.60×(120000/(120000+12000)]},由被告平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625.60元{17881.60×(12000/(120000+12000)]}。被告太XX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冯X虎系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农X康作为桂FFK1**号小轿车辆的所有人,其疏于管理交由醉酒的被告冯X虎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提出没有违法之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提供任何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X君提出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应由其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故其不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并结合被告农X康、冯X虎的过错程度对余款42434.80元确定由被告冯X虎按80%比例赔偿33947.84元,由被告农X康按20%比例赔偿8486.9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李X经济损失16256元;二、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赔偿原告李X经济损失1625.60元;三、被告冯X虎赔偿原告李X经济损失33947.84元,已付清;四、被告农X康赔偿原告李X经济损失8486.96元,已付清;五、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原告李X承担42元,被告冯X虎承担528元,被告农X康承担13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执行,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