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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方健华与珠海市旺通船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健华,珠海市旺通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健华,男,汉族,1958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韩旭,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旺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法定代表人:唐英伟。委托代理人:李乐华,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健华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旺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9日,旺通公司与方健华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并约定方健华为雨田6号的船长。方健华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3万元。2012年3月31日因雨田6号需修船,旺通公司让方健华回家休息,5月中旬到雨田8号任船长,直至合同期满。自此,方健华便没有再返回工作岗位,旺通公司没有向方健华发放此期间的工资或是生活费,在此期间,双方没有跟对方联系过。后因雨田8号延期修船,于2O12年5月27日才进厂修船,2012年6月11日出厂。从前述两日的航海日志来看,2012年5月27日在航海日志上签名的船长为一梁姓船长,2012年6月11日在航海日志上签名的船长为一刘姓船长。2012年6月7日方健华向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旺通公司收到仲裁资料后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Ol2年6月18日电话要求方健华回雨田8号任船长,方健华认为其已提起劳动仲裁而拒绝回雨田8号任船长。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旺通公司向方健华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旺通公司不服,于2012年10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旺通公司、方健华于2012年3月31日交接雨田6号船时明确约定2012年5月中旬由方健华担任雨田8号的船长,虽雨田8号迟延修船、出厂,但在自2O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雨田8号修理完毕出厂时止,旺通公司既没有向方健华发放此期间的工资或是生活费,也没有与方健华联系安排工作岗位事宜,与此同时雨田8号也已有新任船长。旺通公司的行为实质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方健华有权据此单方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偿。方健华向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应视为方健华单方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故原审法院确认争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方健华的月工资高于本市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数额支付,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10元,旺通公司应向方健华支付经济补偿金10230元(3410元/月×3)。旺通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旺通公司向方健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230元;二、驳回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旺通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一审判决后,方健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珠海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和香洲区法院(2012)香法民一初字第4250号的判决;二、判令双方在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船员用工合同》于2012年6月12日(珠海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日)起解除;三、判令旺通公司由于违反合同支付方健华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三万元);四、判令旺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由广州海事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的一种。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06项将此类案件的案由确认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海事法院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250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海事法院审理。二、本案属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劳动合同法》来作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能等同于普通劳动合同纠纷,因为船员职业的的特点及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都决定了船员劳务合同的特殊性。并且,根据相关海事法院的司法实践,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劳动合同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及《合同法》。由于本案方健华的职业是船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因此,船长在特定的情况下是有独立支配权力的,并不完全受命于船东,故船员劳务合同不是完全等同于劳动合同。《船员条例》第二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方健华受聘担任船长职务,双方之间签订的《船员用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期内,若甲、乙双方任一方欲提前解约,则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最后一个月工资或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偿一个月工资”。在合同期内,旺通公司提前安排方健华下船,并在此期间不发放工资,也不安排方健华至旺通公司此前承诺的其他船上任船长,已经构成了事实违约,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船员用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补偿一个月的工资(即30000元)给方健华。被上诉人旺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状对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未提出异议;二、方健华仅仅主张程序上系管辖错误,从仲裁到一审、二审,该程序均系方健华启动,程序上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方健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即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方健华本人向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基于该案属劳动争议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仲裁裁决后,旺通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亦于法有据,方健华应诉且并未在一审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方健华现于二审阶段方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二、原审法院已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2日即珠海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方健华仲裁之日起解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所判令的经济补偿金隐含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这一前提,因此,方健华无需单独把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作为一项诉请。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令旺通公司按照本市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三倍向方健华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方健华上诉主张基于船员这一职业的特殊性,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此本院认为,一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广泛适用于我国境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的劳动争议,二则方健华未能指出本案的情形具有何种特殊性,以及该特殊性与我国《劳动合同法》存在何种冲突,因此其这一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方健华依据双方签订的《船员用工合同》第四条主张应按其每月三万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然而,本案中,方健华是基于旺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而并非基于《船员用工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情形而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方健华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方健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方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世娟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