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伟与朱邦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朱邦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116号原告刘伟,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个体工商户,方圆木业业主。委托代理人许憬,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清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邦传,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刘伟与被告朱邦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张广海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原告在合肥瑶海区金泰建材城做建材生意,原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2011年9月,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提供木工板、铝板等材料并约定被告上门提货。2011年9月11日被告如约到原告处提货,货款共计37393元。但是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因此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时候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查明:本案被告朱邦传与原告刘伟诉称中所指的买受人朱邦传并非一人。以上事实有法院的问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必须有合格的被告。而本案原告刘伟在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朱邦传与其在诉状事实理由部分诉称的买受人朱邦传并非一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维扬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