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2013-2-65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肖素峰、杨丽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肖素峰,杨丽艳,邯郸市天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06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负责人:徐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粱,该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汪付霞,该分行法律顾问。被告:肖素峰,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被告:杨丽艳,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被告:邯郸市天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龙,该公司总经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安徽省分行)与肖素峰、杨丽艳、邯郸市天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天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庆华、康保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行安徽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付霞到庭参加诉讼。肖素峰、杨丽艳、邯郸天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安徽省分行诉称,2011年7月28日,肖素峰因购买客车需要,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196万元,期限36个月,由挂靠单位邯郸市天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肖素峰发放了196万元贷款。但截至2012年8月31日,肖素峰已逾期254435.98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素峰、杨丽艳立即偿还贷款本息16734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2、被告邯郸市天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肖素峰、杨丽艳、邯郸天航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肖素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贷款19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同日,邯郸天航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冀D×××××、冀D×××××、冀D×××××、冀D×××××、冀D×××××五辆客车为肖素峰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邯郸天航公司并出具挂靠证明,同意肖素峰所购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并保证不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其妻子杨丽艳也于2011年7月28日书面向原告承诺愿与肖素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述相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肖素峰却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2年8月31日,尚欠逾期的本金和利息254435.9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1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肖素峰、杨丽艳的《承诺书》,邯郸天航公司的《挂靠证明》,《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肖素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肖素峰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杨丽艳系肖素峰的妻子,其于2011年7月28日书面向原告承诺愿意与肖素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邯郸天航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事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邯郸天航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素峰、杨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借款本息1673452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肖素峰、杨丽艳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有权以邯郸市天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G8*、冀DG*、冀DG*、冀DG9*、冀DG*五辆客车的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肖素峰、杨丽艳、邯郸市天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