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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让让诉王跃峰、周晓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让让,王跃峰,周晓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任让让,男,1993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白海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峰,男,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周晓磊,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永年县.被告周晓磊,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洺关镇健康街14号。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赵爱国、郗猛,该公司员工。原告任让让诉王跃峰、周晓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让让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生、被告周晓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爱国、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让让诉称,2012年4月21日20时许,原告驾驶冀D5B4**号二轮摩托车沿永年赵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茹佐村南路段时,撞在前方停放在道路东侧被告王跃峰驾驶的冀DBW6**号三轮汽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6日,永年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王跃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任让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住进永年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用15243.25元。原告因颅底骨折误工120天,误工费为11889.6元,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需二人护理,护理费为5548.48元,住院生活补助140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424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466元,共计56587.33元。肇事车冀DBW6**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6587.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跃峰、周晓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发时本人所驾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原告是在酒后、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撞在我车上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在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给我;我的车被扣押产生的拖车费、停车费等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险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晓磊系冀DBW6**号三轮汽车车主,被告王跃峰系被告周晓磊妻弟。2012年4月21日20时许,原告驾驶冀D5B4**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罗占奎)沿永年赵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茹佐村南路段时,撞在前方停放在道路东侧被告王跃峰驾驶的冀DBW6**号三轮汽车尾部(王跃峰借用周晓磊的冀DBW6**号三轮汽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6日,永年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王跃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任让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冀DBW6**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永年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颅底骨折、硬膜下血肿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4830.25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跃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伤情经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伤残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永年县中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各一份,永鉴字第2013030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肇事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伤残和医疗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跃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在此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造成残疾的主要责任不在他人,故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损1466元,因冀D5B4**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并非原告,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冀D5B4**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结合住院病历、诊断书确定为14830.25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2825÷365×28=9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28=1400元。4、误工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为60日,12825÷365×60=210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120×20×10%=14240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鉴定费为8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到医院的路程及乘车区间,酌情确定为3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等。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230.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该项限额外的损失6230.25元,由被告王跃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869元。因被告王跃峰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王跃峰1131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632元,未超出死亡伤残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7632元。二、原告任让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跃峰垫付款1131元。三、驳回原告任让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鉴定费800元,两项共计2015元,由原告任让让负担1410元,由被告王跃峰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芬霞审 判 员  刘美英代理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驶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