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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梁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21号原告刘X,女。被告梁X,女。原告刘X与被告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求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张绍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祝珍梅担任记录。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X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原告与被告梁X是朋友关系。2010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9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9000元及利息19460元(利息从2010年7月8日起计至2012年1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9000元;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证明原告的经营情况;4、《承包土地合同》1份,证实被告以其父亲的身份签订合同承包土地及被告的经营情况;5、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灵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的经营情况;6、韦某某、宁某某两证人出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梁X未作书面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证据,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出庭某某的证人韦某某、宁某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两证人所证实的借款利息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2010年1月7日,被告梁X向原告刘X借款139000元。借款时有在场见证人宁X琼、刘X春在场见证,由见证人宁X琼执笔书写《借条》一张交被告和见证人签名后由原告收执。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刘X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元正(¥139000.00元),此借款从2010年元月7日到2010年7月7日止还清。本人愿用位于X圩街自己的住宅楼一幢抵押,此据,借款人:梁X。2010年元月7日。在场见证人:宁X琼、韦X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清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9000元及利息19460元(利息从2010年7月8日起计至2012年1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X于2010年元月7日向原告借款139000元,并约定2010年7月7日还清,有《借条》证实,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依约把款借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支持从2010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X归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人民币13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39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9元由被告梁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陆求应审判员  张绍林审判员  陈铧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祝珍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