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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罗正梅与李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梅,李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罗正梅。委托代理人:陈宝松。被告:李良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陈文宝。委托代理人:林学良。原告罗正梅与被告李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和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松,被告李良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梅起诉称:2012年10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良明驾驶的浙01418**号拖拉机在208省道横村收费站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良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入住桐庐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月12日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9238.18元,其中被告李良明支付了9500元。2013年2月1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2周、营养期限为8周。经查,浙01418**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良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238.18元、误工费9603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电动车修理费250元、交通费348元、护理费1370元、营养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1531.18元,扣除其已赔偿的9500元,尚应赔偿92031.1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罗正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19238.18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90天、护理期限2周、营养期限8周及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5、修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电动车损坏支付修理费25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治疗伤势支出交通费348元的事实。7、工资清单、企业证明,欲证明原告从事非农业生产及其收入情况;8、村委会证明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工作的桐庐朝明皮件厂及桐庐县瑶琳镇朝军皮件厂系同一企业的事实。被告李良明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我认为要我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我的拖拉机是参加了强制保险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500元,施救费150元。被告李良明提供的证据有:施救费发票,欲证明为原告垫付施救费15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有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根据发票原件进行确定。误工时间没有异议,标准有异议。对伤残等级的认定没有异议,对适用城镇和农村的标准有异议,我们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电动车修理费没有定损,也没有证据证明电动车是罗正梅本人的,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4000元。我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桐庐朝明皮件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该厂系私营独资企业,经营期限为2005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25日的事实;2、桐庐县瑶琳镇朝军皮件厂,以证明该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的事实;3、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从事非农业生产活动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李良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认为电动车未经定损,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李良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的事实;证据8,二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不能证明企业的资质情况,本院认为,桐庐朝明皮件厂已于2010年6月25日注销,桐庐县瑶琳镇朝军皮件厂成立于2012年3月20日,故对证据7、8不予确认。被告李良明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良明驾驶的浙01418**号拖拉机在208省道横村收费站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良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入住桐庐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月12日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9238.18元,交通费348元,电动车修理费250元,施救费150元,其中被告李良明支付了9650元。2013年2月1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2周、营养期限为8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9月份开始,一直在桐庐县瑶琳镇姚村村姚贤军经营的个体皮件厂工作。再查明,浙01418**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从事非农业生产活动,并以此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按其诉请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原告的其他损失,可以按其诉请及2011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予以确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238.18元、交通费348元、施救费15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8810.1元(97.89元/天×90天)、护理费1370元、营养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合计100638.28元。因浙01418**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予以赔偿,但被告李良明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提出的要求分项赔偿的辩解,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正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638.28元,扣除被告李良明已赔偿的9650元,尚应赔偿9098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正梅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李良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