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华军与苗海军,苗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军;苗海军;苗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319号原告华军。委托代理人苗宏。被告苗海军。被告苗海波。原告华军诉被告苗海军、苗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军的委托代理人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海军、苗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军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苗海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苗海波提供担保。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苗海军、苗海波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海军,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华军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担保人苗海波,如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全权偿还此款”。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张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计息,其利息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苗海波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苗海军、苗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军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苗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苗海军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苗海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王 千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