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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辩护人何某某,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某、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某、付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锦江城市花园”3期马路边清理整顿烧烤摊位,被害人徐某某发现烧烤摊位被清理,无法吃到烧烤,遂与三被告人发生口角,三被告人上前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致其第9肋骨骨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后三被告人因故离开现场。2013年2月19日,三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三圣派出所的调解下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徐某某各项费用9万元整。被害人徐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的身份证明,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刘某、张某某、付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徐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张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某、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某、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被告人刘某、张某某、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张某某、付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三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小了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分别对被告人刘某、张某某、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事实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