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海芳与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吴卫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芳,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吴卫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821号原告:郑海芳。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卫银。被告:吴卫银。原告郑海芳诉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吴卫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吴卫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芳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于2013年1月17日归还,被告吴卫银在借条上签字。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曾归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72500元(利息按2分利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72500元)。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吴卫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此款用于投资属于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办厂用。借条上盖有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吴卫银作为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嗣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并支付利息,如逾期,则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吴卫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吴卫银作为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被告吴卫银并非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其不需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吴卫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海芳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13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