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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雍清萍与深圳市华中航科技有限公司 执行裁定书3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3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雍清萍,x,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市xx区xx路**号,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中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鲁xx。申请复议人雍清萍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岗法院)(2012)深龙法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龙岗法院查明,深圳市华中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航公司)与雍清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雍清萍应向华中航公司返还代扣代缴的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198224.7元及相应利息。因雍清萍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华中航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2)深龙法执字第736号。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雍清萍所持有的华中航公司10%的股权,并依法委托深圳市xx资产评估交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2年8月8日作出深x资评字(2012)第xx号评估报告书,载明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6月30日,涉案股权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49028元。龙岗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雍清萍送达了评估报告,雍清萍于2012年8月20日向该院递交了对上述评估报告的异议书,评估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对雍清萍异议的书面答复。龙岗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深龙法执字第7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股权,起拍价为人民币949028元,并于2012年10月30日依法委托广东xx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拍卖,公开拍卖时间定于2012年11月20日。被执行人雍清萍于2012年11月12日再次就评估报告向龙岗法院提出异议,该院对其异议立案审查。被执行人雍清萍异议称:评估公司先前就其对评估报告所提异议的答复,没有正确回答其所提出的异议。其再次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以没有确实证据支持为由,未支持其所提异议。现根据其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评估报告的评估基础性会计财务资料存在重大错误,是虚假的,其曾提出就评估报告的基础性财务资料进行质证,然而法院并未采纳其请求予以开庭质证,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评估报告确定的财产价值将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龙岗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未对基础性财务资料进行质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评估所依据的基础性财务资料进行质证或审计后,由评估机构对股权的价值进行补正或重新评估,并中止执行(2012)深龙法执字第736号执行裁定,中止拍卖程序。龙岗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雍清萍对涉案股权的评估价值提出异议,该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此已作出答复,现其仍就此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所依据的财务资料有误,要求重新评估或补正,上述请求并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不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处理。本案执行程序合法,雍清萍请求中止执行(2012)深龙法执字第736号执行裁定,中止拍卖程序,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雍清萍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雍清萍提出复议称:一、人民法院应对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判断,若评估报告内容存在明显错误,则不应采信作为拍卖的依据;二、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向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资料,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应经开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评估的法定资料,而龙岗法院未经审计或质证程序就交付评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三、申请复议人所提出异议的股权评估行为属于整个执行案件中的一个阶段性执行行为,龙岗法院却以其所提异议请求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不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该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四、其曾就评估报告向龙岗法院提出异议,但该院未依法定程序开庭质证,未采信其提出的相关要求,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五、其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华中航公司相关年检资料中的财务数据与华中航公司提供评估的数据不一致,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基础性财务资料存在不真实的状况,根据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财产价值将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六、华中航公司目前尚有约450万元未分配利润入账,评估报告中有关该司未分配利润科目应调增450万元,其所持有的股权资产评估价值亦应据此调增45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调查核实。综上,请求撤销龙岗法院(2012)深龙法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其在执行异议时所提出的全部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龙岗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时,应当对相关评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审核确认。本案中,被执行人雍清萍主张申请执行人中科航公司提供的作为涉案股权评估依据的财务资料中的财务数据,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调取的中科航公司工商年检资料中载明的财务数据不一致,存在不真实的可能性,龙岗法院则应组织双方对存有争议的相关评估资料进行质证确认后,方可作为评估的依据移交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执行人雍清萍的主张实质是针对评估报告依据的评估资料所提之异议,涉及对相关评估资料的质证与采信,而非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异议的范围。龙岗法院作为执行异议立案处理,并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适用法律错误,审查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涂超群代理审判员  张文佳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