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郭学超与苏炳艮、张小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超,苏炳艮,张小菊,代莉桃,冷启琼,钟健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郭学超。委托代理人代劲松,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炳艮。被告张小菊。第三人代莉桃。第三人冷启琼。委托代理人代莉桃。第三人钟健。原告郭学超与被告苏炳艮、张小菊、第三人代莉桃、冷启琼、钟健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炳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因第三人钟健明确表示放弃对父亲钟世彬的遗产继承,原告表示撤回对第三人钟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郭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劲松,被告苏炳艮、张小菊,第三人代莉桃、冷启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超诉称,2013年2月8日,钟世彬向原告郭学超借款800000元用于经营,2013年3月6日,钟世彬在家中自杀身亡。经与钟世彬的妻子沟通,得知本案两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15日、27日,2011年7月11日向钟世彬借款共计620000元已到期,钟世彬的法定继承人怠于行使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苏炳艮、张小菊归还借款620000元;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5458.55元;2、第三人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苏炳艮辩称,我向钟世彬借款620000元是事实,但是,我们在2009年9月份在成都市五块石农业银行向钟世彬还款100000元,现实际欠借款520000元。另外,我向钟世彬借款,我只向钟世彬的继承人还款,与原告无关。我现在困难,要求原告不再收取利息。被告张小菊答辩意见与被告苏炳艮一致。第三人代莉桃、冷启琼述称,原告所述是事实,钟世彬死亡后我们没有能力也没有钱去向被告追讨所欠钟世彬的借款,被告应当代第三人向原告偿还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钟世彬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郭学超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学超现金800000元,此款用于绵阳洞天公园工程保证金。2013年3月6日,钟世彬在家中自杀身亡。2009年8月15日,被告苏炳艮向钟世彬借款共计50000元;2009年8月27日,被告苏炳艮、张小菊向钟世彬借款420000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苏炳艮、张小菊向钟世彬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于2011年9月11日前偿还。以上三笔借款共计620000元,被告苏炳艮用于偿还其他借款和用于做工程流动资金。钟世彬死亡后,原告得知二被告向钟世彬借款共计620000元已到期,并且钟世彬的法定继承人怠于行使权利,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苏炳艮、张小菊归还借款620000元;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5458.55元;2、第三人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苏炳艮、张小菊与2009年9月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在诉讼中,被告苏炳艮、张小菊向本院申请调取向钟世彬还款的银行凭证,本院到成都农业银行调查并无10万元的还款记录。以上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2、钟世彬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借条;3、被告苏炳艮、张小菊向钟世彬借款62万元的三张借条;4、第三人代莉桃与钟世彬结婚证复印件,以及第三人的亲属关系证明,第三人钟健放弃继承权的承诺书;5、钟世彬火化证明,以及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向二被告追讨借款的询问笔录;6、二被告离婚证明材料。本院依法向成都农业银行调查,并无二被告向钟世彬还款10万元的记录。以上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钟世彬向原告郭学超借款80万元,而被告苏炳艮、张小菊向钟世彬分三次借款共计62万元,且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因钟世彬自杀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即第三人代莉桃、冷启琼怠于行使权利,明确表示无能力去追讨二被告所欠钟世彬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以及《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为此,原告行使代位权要求二被告在所欠钟世彬借款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催告后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炳艮、张小菊向钟世彬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11日次日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炳艮、张小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代为向原告郭学超偿还借款470000元。二、被告苏炳艮、张小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代为向原告郭学超偿还借款15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郭学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苏炳艮、张小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炳良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