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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上海卡萨布兰卡服饰有限公司与山西世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卡萨布兰卡服饰有限公司,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611号原告上海卡萨布兰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浦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潘云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在英,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11号7层。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珍霞,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职员,住太原市迎泽区五一东街副30号。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卡萨布兰卡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和李在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珍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卡萨布兰卡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联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经营场地,经营”卡萨布兰卡”服装,��告采取统一的收款方式,从原告每月销售额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收益,每个结算周期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通知单对销售收入进行核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经营。2011年5月,因服装销售不理想原告提出撤场,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承诺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将所欠原告的2011年1月到2011年5月的货款支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103.1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利息2703.9元,及2013年1月11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共计42807元。被告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所欠货款属实,但是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联销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经营场地上经营”卡萨布兰卡”服装,被告统一收款后,从原告每月销售额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收益,每个结算周期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通知单对销售收入进行核定。2011年5月,因服装销售不理想原告提出撤场,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三层卡萨布兰卡品牌因销售不理想提出撤场,经双方协商剩余货款(2011年1月到2011年5月8日),于2011年10月1日到2011��12月31日前结清。世贸购物中心2011-5-5”。另查明,原告提供结算年月在2011年1月-2011年5月联营结算通知单五份,显示上述五个月实际付款金额共计40103.1元。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及提供的协议一份和五份联营结算通知单均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联营结算通知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协议与联营结算通知单来证明原被告之间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认可,双方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0103.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上明确约定了货款的结清时间,而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时给原告结清货款,应自逾期付款的次日即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卡萨布兰卡服饰有限公司货款40103.1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1元,保全费448元,计849元,由被告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卢敬丽二O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赵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