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3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郑甲某诉被告郑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某,郑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3035号原告郑甲某,男,汉族,居民。被告郑乙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郑甲某诉被告郑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耀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乙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某诉称:2012年11月,原告经熟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期间被告郑乙某声称可以联系到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并向原告索要项目中介费人民币40万元。原告将该笔款项交付被告后,经考察发现项目与被告介绍情况严重不符,纯属骗局,遂要求被告退还该笔中介费。被告在返还原告25万元后,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次日早还清剩余欠款。但随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乙某返还欠款1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乙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郑甲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是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的事实。第二组是承诺书两份,用以证明该笔欠款形成的过程。被告郑乙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在本院2013年4月12日的谈话笔录中承认欠款15万元的事实,辩称该笔欠款是介绍中介费,欠条是向建联公司出具的。经综合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作为直接书证,且被告对此构成自认,能够证明欠款事实。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欠款形成的过程,可以认定。对于被告所作的谈话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欠条上明确写明欠款对象为原告,而非建联公司。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被告郑乙某以可以联系到建联工程项目为由,收取原告郑建英中介费40万元,后经原告考察,郑乙某给原告介绍的富平淡村祈福养老公寓工程并无立项,涉嫌欺诈。经相关部门介入,被告郑乙某已退回原告25万,下余款项出具欠条一张,言明2012年11月20日早10时前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公民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民事行为。被告郑乙某以介绍并无立项的虚假工程收取原告中介费的行为构成欺诈。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符合民事自治的处分原则,原被告之间当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约定还款时间,却未依约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之请求,因双方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故应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甲某的欠款150000元,并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郑乙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耀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彩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