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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陈秀玲与黄利明、卢泽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玲,女。委托代理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妃寨,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明,男。委托代理人:吴洪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泽斌,男。上诉人陈秀玲为与被上诉人黄利明、卢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卢泽斌出具借据交黄利明收执,借据载明借到黄利明900,000元,于2012年9月1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每天2%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黄利明经催收未果,诉至该院。又查明:卢泽斌与陈秀玲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卢泽斌经原审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黄利明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黄利明亦保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卢泽斌拖欠黄利明借款900,000元,有借据为证,原审予以认定。黄利明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三即0.3‰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亦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从2012年9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逾期利息为5,400元。因涉案借款发生于卢泽斌与陈秀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无证据证明卢泽斌与陈秀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无证据显示卢泽斌与陈秀玲明确约定陈秀玲债务为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卢泽斌与陈秀玲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利明诉请陈秀玲对卢泽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限卢泽斌、陈秀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黄利明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计至2012年9月21日为5,400元,此后利息按每日0.3‰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27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由10,947元,由卢泽斌、陈秀玲共同承担。陈秀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利明与卢泽斌之间的借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卢泽斌一审未到庭,陈秀玲不知晓该借款如何产生,该借款是虚假、非法的。二、卢泽斌与黄利明之间的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卢泽斌嗜赌成性,对家庭极不负责,卢泽斌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陈秀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秀玲无须偿还黄利明出借款项以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利明承担。被上诉人黄利明未予书面答辩,其于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辩称:陈秀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卢泽斌的借款属于赌债,也未证明涉案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陈秀玲一审否认与卢泽斌存在夫妻关系,其上诉内容可信度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泽斌未予书面答辩,其于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辩称:涉案借据确由其出具,但是从案外人谢洁峰处所借,当时借据未写明出借人,其并不认识黄利明。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卢泽斌与陈秀玲于2013年3月11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以及法庭调查中所作的陈述,兹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并论述如下:关于卢泽斌与黄利明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卢泽斌对于出具涉案金额为900,000元借据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实际借款人并非黄利明。因黄利明现持有该借据原件,而卢泽斌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黄利明属于非法取得该借据,故本院确认黄利明是该借据的合法债权人。陈秀玲主张涉案债权债务不真实,其性质属于赌债,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卢泽斌与陈秀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只要夫妻关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原则上债权人均可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但是,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卢泽斌所借债务发生于其与陈秀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陈秀玲未能举证证明卢泽斌借款时存在以上法定的除外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至于陈秀玲是否知晓卢泽斌所借款项、该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黄利明对此没有监管能力与监管义务,陈秀玲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债权人而作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故,陈秀玲应对卢泽斌尚欠黄利明借款本金9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秀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陈秀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