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受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钱建勇与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勇
案由
隐私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受初字第7号起诉人钱建勇。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收到起诉人钱建勇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绍兴柯东支行)一案的起诉状,要求判令:一、确认农行绍兴柯东支行侵害了起诉人钱建勇的隐私权;二、确认农行绍兴柯东支行打击报复起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起诉人的消费者监督权;三、要求农行绍兴柯东支行就侵犯起诉人隐私权的行为向起诉人书面道歉并向起诉人赔偿经济损失费、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农行绍兴柯东支行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以:“原告系被告的客户。2012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营业点办理个人业务时,因对被告的操作流程产生异议,遂投诉至95599要求其改正。收到投诉后,被告非但没有道歉的意思,反而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原告的个人信息,并于原告投诉后的次日找到原告所在单位和领导,对原告施压,要求原告撤回投诉。由于其的身份特殊,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作为单位财务主管的个人声誉,使原告与单位失去互信,并最终导致起诉人失业。”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农行绍兴柯东支行侵犯其隐私权和消费者监督权,但其起诉时提供的材料中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钱建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勤华 关注公众号“”